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安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 廖坤伯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3748號被告蕭安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廷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口附近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廖坤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蕭安廷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安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對於前揭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坤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