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乃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陳伯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伯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 陳坤松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伯嘉所有之供吸食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伯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並有供吸食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本署10
9年度保管字第1896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04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