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溢翔選任辯護人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溢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溢翔與 鄭寓蓬 (所涉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胡○詠(民國00年0月0出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1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朋友關係。緣鄭寓蓬獲悉胡○詠與其光復中學夜校同學張○瑜(00年0月0出生,姓名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新竹市 赤土崎 公園談判,鄭寓蓬、胡○詠、藍溢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22時許,由鄭寓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詠及其餘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藍溢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三菱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2月18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赤土崎公園談判,嗣因張○瑜之友人 麥家豪 當場疑似持槍而與鄭寓蓬等人發生紛爭,鄭寓蓬、胡○詠主觀上雖無致麥家豪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持棍棒攻擊麥家豪之頭部,極可能因而毀敗其視能而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超出其等與藍溢翔原先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下,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毆打麥家豪,致麥家豪受有背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下肢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球破裂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其後鄭寓蓬、胡○詠等人發現情況有異而罷手,與藍溢翔分別駕車離去,並一同前往竹中車站附近之 萊爾富 超商會合討論後再分別離去。
二、案經麥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麥家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上開陳述均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藍溢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5頁),是就該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卷二第101至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駕車至新竹市赤土崎公園欲陪同鄭寓蓬、胡○詠與張○瑜談判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麥家豪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我也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打電話給鄭寓蓬,他跟我說已經結束了,叫我趕快回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我無關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因胡○詠與其同校同學張○瑜發生爭執,經鄭寓蓬、胡○詠邀約而前往赤土崎公園欲進行談判,及告訴人有於該談判過程中遭人毆傷並受有背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下肢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球破裂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下稱107他2044卷》第46頁,本院卷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109頁、第11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107他2044卷第63頁、本院卷卷一第38頁),證人鄭寓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他2044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38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909號偵查卷(見107偵7909卷第21頁、本院卷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胡○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07他2044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312頁)、張○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7他2044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卷二第33至34頁、第37至42頁、第44至45頁)、 黃郁聖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7他2044卷第72頁、10
7偵7909卷第7頁反面)在卷可憑,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8年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見107他2044卷第54頁、本院卷卷一第48至148頁)、被告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查(見107偵7909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案發時在場,且與鄭寓蓬、胡○詠間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1、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我認識鄭寓蓬,但不認識胡○詠。
106年12月18日晚上9時55分許我要放學時鄭寓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很急要我去新竹市○○○○街,我自己1個人開車過去,車上沒有其他人,我的車是白色三菱,車號0000。我到現場看到鄭寓蓬,我搖下車窗時,鄭寓蓬叫我快點走,我沒有下車,我在赤土崎二街看到一堆人圍在那裡云云(見107他2044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案發當天因鄭寓蓬之友人胡○詠與張○瑜發生糾紛,他們約在新竹市赤土崎公園談判,鄭寓蓬在我上課時之8點多時打電話找我去,我到赤土崎公園應該是10點後,當天晚上我先到光復中學門口載胡○詠、 林冠穎 ,因為我載他們上學,放學也會載他們回去,當時他們2個都在我車上,我當時在赤土崎公園跟另一個朋友洪子恩在附近繞,之後我到赤土崎公園並打電話跟鄭寓蓬聯絡,他跟我說結束了,叫我可以回家,我沒有見到鄭寓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人躺在那邊及有人圍著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3至34頁),是被告就案發時係獨自駕車,亦或搭載胡○詠、林冠穎一同前往赤土崎公園、案發當天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一群人圍在那裏、及到現場後有無見到鄭寓蓬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並參與鬥毆等節,有下列證人證述 可佐 :
⑴證人即告訴人麥家豪於107年7月9日偵查時結證稱:10
6年12月18日在赤土崎公園時被告就站在我面前出手打我,但我不知道他打我何處,當下很多人,被告有無拿武器我不清楚,但他們幾乎每個人都拿武器。因為我頭部受到重擊,有些事記不太清楚等語(見107他2044卷第49頁),嗣於107年7月23日偵查時亦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但我對被告有印象,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
107他2044卷第63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在場,我先看到被告的車,然後我就被打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1頁),是證人麥家豪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日被告在場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並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見107他2044卷第47頁),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⑵又依案發當天全程在場之證人張○瑜於偵查時結證稱:10
6年12月18日我有去新竹市○○○○街公園,被告跟鄭寓蓬都有在場毆打告訴人,但胡○詠有沒有毆打我不清楚。當天天色有點黑,但因為被告當時站比較前面,所以我可以指認出來。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有2台汽車,1台是黑色的,另外1台顏色我不確定,2台汽車分別是三菱跟豐田的,豐田汽車在前面等語(見107他2044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12月18日因為我與胡○詠發生糾紛後,我們相約在赤土崎公園打架。我不認識告訴人及黃郁聖,他們是我其他朋友找的。當天我們這邊大約10幾人騎車過去,印象中無人開車。到達赤土崎公園時我有看到被告、鄭寓蓬,這兩位我原本就有認識,所以我比較清楚,而胡○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我們這邊的人先到齊之後對方才來的,鄭寓蓬代替胡○詠跟我談,我跟鄭寓蓬就稍微談一下,當時我有瞄到被告在那群人裡面比較前面的位置。之後就開始打了,我印象中對面一直在叫囂,後來告訴人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對面的人就情緒一整個很激動,然後就十幾個人直接衝上來,那時我也很傻眼,因為告訴人在後方,我看不到,後來十幾個人全部都衝向他,我也不知道後面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在談時,對方跟我們差不多也是10幾個人,對方有開2台車及騎5、6台摩托車。鄭寓蓬是開車,被告應該也是坐車那一掛的,因為他們離開沒有騎車。當時現場有黑色豐田的車及另一台三菱的車前後停,但三菱那台顏色不確定,他們停車的位置離我們談判的位置很近,所以都看的到。對方十幾個人衝上來,我看到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棒球棍、刀都有,他們主要打告訴人,但那些人打因為太亂我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打告訴人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偵查中印象較清楚,但我確定一開始在現場我與鄭寓蓬談判時,被告有在現場,因為胡○詠不在現場,所以我並沒有將被告與胡○詠搞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至51頁)。⑶是依上開證人張○瑜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案發當時被告
確實於談判時始終在場參與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麥家豪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證人張○瑜亦就案發當時被告有與鄭寓蓬等人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於案發現場所在之位置、現場有豐田及三菱2台車、在場之人持何種武器如何攻擊告訴人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點,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又被告並非本案告訴人,與告訴人不熟識,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本院卷卷二第32至33頁、第111頁),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是證人張○瑜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⑷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歷次證述矛盾反覆,證人張○瑜為對
立性證人,且多數人指述告訴人唆使他人偽證而認告訴人、張○瑜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告訴人或因案發時遭眾人圍毆,情況混亂而對案發當時之事記憶不甚清楚,然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場部分之證述確屬前後一致,就此部分顯無辯護人所指矛盾反覆之情。證人張○瑜於案發時始終在場,所為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辯護人僅以其係對立性證人,且告訴人曾唆使除張○瑜外其他證人偽證而認張○瑜之證述不足採信,乃空言臆測之詞,本院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就案發當時主觀上亦有與鄭寓蓬、胡○詠間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胡○詠跟我說他們約在赤土崎要
講事情,我有預想到在談判談事情時可能會擦槍走火,然後就一言不合,而產生鬥毆,但因為朋友找我去,我就跟著去。我會去現場是出於要陪同鄭寓蓬、胡○詠去跟對方談判,我也知道這樣有可能會有人員受傷,但我就是要去 相挺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第112頁),足徵被告對於胡○詠、鄭寓蓬相約至赤土崎公園談判將導致鬥毆並致人員受傷乙事知悉且有預見。
⑵而證人鄭寓蓬於警詢時證稱:我叫被告帶人前來助陣,在
我們要離開之前,有看到被告駕駛AWJ-2622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後來我跟胡○詠、被告等人便一同離開並前往竹中 口萊爾富 超商等語(見107他2044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打給我問我什麼事情,因為胡○詠好像有跟被告說,被告有問我,我就說我也不知道什麼事,就是在赤土崎公園談判。警詢筆錄中記載我叫被告帶人前來助陣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以我的個性當下這麼說是有可能的。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去竹中口萊爾富,到那裏有大概講一下這個案子,因為當時收到的風聲以為麥家豪死掉,我就跟胡○詠說要不要一個人往南,一個人往北,不要待在新竹。我跟胡○詠討論的當下被告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
⑶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鄭寓蓬所述可知,被告事前已知悉胡
○詠等人與人相約赤土崎公園談判,亦可預見談判過程中極易擦槍走火發生鬥毆,猶仍前往參與,且於鬥毆後再與鄭寓蓬、胡○詠等人相約竹中口萊爾富超商商談此事,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即應負共同傷害之責。
4、辯護人雖以證人鄭寓蓬及證人胡○詠於少年法庭所為之證述足證被告係於鬥毆結束後才到案發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證人胡○詠於警詢時先證稱:106年12月18日22時我從光
復中學放學後,就去找鄭寓蓬,坐他的車一同前往赤土崎公園,我們總共約5人一同坐車前往,到達現場後,因告訴人手上拿了1把槍,我們想要先把他的槍奪下,我跟鄭寓蓬就先上前搶槍,搶得當下太過混亂,告訴人想要逃跑,我就拿棒球棍朝他腳那邊揮去,打完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見107他2044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於107年7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06年12月18日因為我在學校與張○瑜發生衝突,我們約赤土崎公園輸贏,我找鄭寓蓬陪我去,我是給鄭寓蓬載的,當天還有另外2個在網咖認識但不熟的人一同到場,到現場因為告訴人手上拿槍,我們要搶槍,鄭寓蓬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我拿棒球棍打告訴人的腳,後來告訴人躺在地板,我跟鄭寓蓬及另外2個人就走了云云(見107他2044卷第48頁);於107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要離開赤土崎二街公園時,才看到被告等語(見107他2044卷第52頁);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案發當天張○瑜約我去赤土崎公園談判時,我怕他不知道要對我做甚麼,所以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被告,叫他陪我過去,我也有打給鄭寓蓬。我當天是坐被告的車,我坐副駕,後面沒人,我們跟鄭寓蓬約公園,鄭寓蓬已經先過去,我跟被告到時,已經看到一團人圍在那裏,有一個人躺在那裏,好像是告訴人,我們看已經打完沒有事就走了,我們沒有看到鄭寓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從國中就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跟張○瑜在學校發生衝突,相約赤土崎公園談判,當下我先打電話給鄭寓蓬,問他能不能載,但鄭寓蓬說他先過去,後來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能不能載我過去,我是給被告載去的,當天被告除了載我之外,後座還有林冠穎,鄭寓蓬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們約晚上10點多出發,抵達公園時什麼都沒看到,也沒看到告訴人,我們就走了。當天我們沒有在赤土崎公園遇到鄭寓蓬,只有我打電話給鄭寓蓬,被告都在開車,沒有打給鄭寓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2至327頁)。
⑵證人鄭寓蓬於警詢時證稱:胡○詠因與張○瑜在校發生衝
突,相約新竹市赤土崎公園談判,胡○詠告訴我並請我陪同他去,我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的車搭載胡○詠及其2個朋友前往,下車後因胡○詠說對方有槍,我即上前空手摔倒告訴人,胡○詠及他朋友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右眼受傷。當天我有叫被告帶人來助陣,在我們要離開前,有看到被告駕駛AWJ-2622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前來,我便與被告、胡○詠等人一同離開云云(見107他2044卷第14至15頁),於107年10月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找被告至赤土崎公園,但被告不是跟我一起過去,我是開車載胡○詠還有他3個朋友一起到赤土崎公園。我在赤土崎公園沒有看到被告,是打完後才跟被告約在竹中車站的萊爾富見面等語(見107偵7909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胡○詠,都是朋友。106年12月18日胡○詠因與張○瑜在學校有碰撞,胡○詠找我陪他放學後去赤土崎公園談判,當時我開我黑色豐田的車到光復中學載胡○詠及其2位朋友一同到赤土崎公園,我從到現場到打傷告訴人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是要走的時候才看到被告,被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打完了,叫他趕快離開,被告就開他的車,我開我的車一起離開。我在毆打告訴人時,胡○詠也有拿鐵棒打(見本院卷卷二第13至26頁)。
⑶是稽之上開證人所述,證人胡○詠就其於案發時是否認識
被告、案發當天究係乘坐鄭寓蓬或被告之車前往赤土崎公園、至赤土崎公園時有無看到有人圍在該處、現場有無遇到鄭寓蓬等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又縱證人胡○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想自己承擔,我在警詢時說的內容是鄭寓蓬叫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3頁、第318頁),然證人胡○詠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當天是坐被告的車,我坐副駕,後面沒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0頁),亦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除了載我之外,後座還有1個人,就是林冠穎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4至315頁),所述明顯不同,是證人胡○詠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反覆不一,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鄭寓蓬證述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其證述無非試圖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⑷而證人鄭寓蓬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在赤土崎公園看到被告
,及其係於要離開赤土崎公園時,亦或竹中車站的萊爾富與被告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供述間有所歧異而顯矛盾,是證人鄭寓蓬之證詞亦有明顯瑕疵,而無足採信。從而,證人鄭寓蓬、胡○詠之證述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綜上,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在場,且與鄭寓蓬、胡○詠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與鄭寓蓬、胡○詠間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但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徒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應與鄭寓蓬、胡○詠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云云。惟綜觀卷內有證據能力之事證,被告固有於案發鬥毆時在場出現並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打我何處,被告有無拿武器我不清楚等語(見107他2044卷第49頁),證人張○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107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你回答:都有,大部分是頭部。是否如此)是。」、「(經你閱覽你當時回答的情形後,你現在是否想得起來?)不太清楚,因為真的亂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至43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瑜就案發時被告有無實際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均表示不清楚等語,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無法鑑別出傷害告訴人之人數共有幾人、分別為何人,是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徒手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止,自難逕論被告應與鄭寓蓬、胡○詠等共同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辯論時亦已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之法條供檢辯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已足保障其等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鄭寓蓬、胡○詠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除鄭寓蓬、胡○詠持棍棒毆打所造成傷以外之其他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證人鄭寓蓬等人告訴人所為之重傷害結果無從預見,尚難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已如前述,故就致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鄭寓蓬、胡○詠邀約,即隨同前往談判並參與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此種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白天在父母受雇的餐飲店打工,晚上於高中就學,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現在受雇做餐飲,擔任廚房的學徒,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前後所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參與傷害犯罪之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