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ⅢNO.1號都市○○道路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再審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五五八○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六月四日止),再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七九一二三號通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未領,再審被告乃將補償費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予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再審原告以土地徵收後尚未使用為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會同相關機關派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現場會勘後,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一六○八三一號函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一五二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原價發還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地用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函核復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現場會勘,足證自均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其都市計畫亦已變更,改做商業區使用,此顯見徵收之草率,徵收之土地非全屬必需。至於徵收一年後根本未開始使用,更顯示徵收土地實無必要。法律為保障私人財產,防止濫用徵收權起見,乃准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為避免貿然徵收土地將浪費公帑,造成公務機關人力物力及再審原告之損失,因而提起本訴。然再審被告及桃園市公所在其土地徵收後,因處理康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公司)有關土地開發發權案,發生爭議,由康德公司提起訴訟,致八十二年之前未能依法定期限為住戶辦理納入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並經八十五年桃園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及八十五年桃園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決「應以糾正查辦」在案。而再審原告住屋及土地補償費竟陸續被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怨沸騰,經八十二年第十七屆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及再審被告都市計劃委員會第十屆第三次委員會議,以系爭道路業已徵收完竣,因而維持原計劃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及桃園市公所所不爭執,桃園市公所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桃市工都㈠字第一五五七五號函釋可證。二、再審原告見屢屢陳情均告無效,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徵收作業完竣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依法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自無不妥,再審被告明知桃園市公所所求不當,仍執意配合,顯有疏失不當,另再審被告述及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期限使用,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徵收完竣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經查該案「時效」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規定無關,再審被告主張尚不足採,依前說明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市工都一字第八五○三四七五九號函答辯中亦難見端倪為因再審原告陳情而未能依限使用之原因,況再審原告是於再審被告辦理土地徵收作業完竣一年後行之,並非無據,根據經驗法則,本件再審被告於土地徵收後,因處理有關康德公司土地開發權案,致未能按法定進度施工,足證其處理程序確有疏失及不當,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三、綜上所陳,鈞院原判決,顯有違誤,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明法制,而昭折服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被徵收土地確係因再審原告屢屢陳情及提起訴願,致使需地機關因考量都市計畫變更案已為主管機關錄案審理,倘強制執行依限施工,一旦系爭土地果真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將造成公務機關人力、物力及再審原告之損失,因而延緩施工,其未能依規定期限使用之原因應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不予發還之行政處分,在函復再審原告前即已報奉灣省政府核准,依法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述及康德公司因公園用地開發而引發之訴訟,應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得聲請收回本件土地之規定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桃園市公所為辦理ⅢNO.1號都市○○道路工程,由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因不服其土地被徵收,即不斷陳情都市計畫規劃不當,要求變更該都市計畫,其要求且已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錄案審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需地機關桃園市公所為恐都市計畫機關審理後,果真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公共設施用地,而該系爭土地已依限使用,勢將造成公務機關人力物力及原告之損失,因而延緩施工,以致未能依規定期限使用,其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土地徵收後未依限使用為由,向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會同相關機關派員會勘,認需地機關未依限使用之原因,係原告一再陳情要求變更都市計畫所致,認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報奉臺灣省政府同意其所擬不予發還之意見,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一五二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認本件被告於土地徵收後因處理康德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土地開發權案,致未按預定進度開工,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在其土地被徵收後,向桃園市公所陳情變更都市計畫內九米計畫道路部分採直線規劃以銜接桃園市○○路○○○巷並利用桃園市公所公有土地,減少拆遷戶,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並做成結論有關國宅用地及道路用地變更,由桃園市公所以專業方式透過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經通盤檢討後桃園市公所八十二年第十七屆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十屆第三次委員會議,以系爭計畫道路業已徵收,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辦理妥竣,因而維持原計畫,本件原告不服,對其申請都市○○道路變更事件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五府訴字第二○六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有決定書影本在可證,故被告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期限使用,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因處理康德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土地開發權案致未按預定進度開工乙節,經查該案因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得聲請收回土地之規定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依前說明,被告於土地徵收後,因處理原告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陳情案,致未按預定進度開工,難認其處理程序有疏失或不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否准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法規,並無若何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然查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業經原判決,予以指駁,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縱認再審被告處理有關康德公司土地開發權案,致未能將系爭土地按法定進度施工,其處理程序有疏失或不當,然再審被告既無違法情事,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皆無可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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