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五八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北投區、萬華區、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售屋廣告,經依其上所刊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分別係原告所使用及上班處所(台北市民眾服務社)電話,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電話查證確有房屋出租、出售張貼廣告之事實,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被告以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計十六件處分書,合計七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後表編號一至十二號處分撤銷,各改處二千四百元罰鍰;後表編號十三至十六號處分書撤銷,各改處一千二百元罰鍰(合計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訴願,遭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電話查證,均非原告所答覆,即使是同事或友人均稱不知是購屋者或承租者,因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由 郭德詳 來電勸告,即不再貼任何廣告,且被告所附查證紀錄表均是影本,無照像確實日期正本。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力霸公司簽約後,均刊登報紙廣告,當然來電查證者,原告一定答覆是要出租或出售,故電話查證顯然不足為證。何況發現日期、舉發均在同一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共開出九張,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出二張與同年月二十三日開出一張,此十二張均在原告與力霸公司簽約之後,所開出之罰單,只有編號㈠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是故原告因年歲大及初犯,願受罰
一、二○○元。二、編號十三-十六均屬台北市○○路城中區,四張均在同一地區附近,步行不到五分鐘,其發生日期和地點均在同一天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發生時間是早晨七點二十四分至七點五十一分,前後時間只有二十七分鐘。因訴外人 黃儀鶴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借用原告所有坐○○○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六號房屋,有認證書為憑,因此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根本非原告所貼廣告。三、光明路二二○號與原告所有溫泉路六十五巷十六號八○九室,均屬定名為「櫻花大廈」之房屋,故原告若欲出租均貼在大樓門口二根小柱子或邊牆,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應予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是故編號一、二、五、八、十一均屬免罰範圍內,其餘編號七,係發生在與「力霸」簽約之後,為此請求鈞院公斷,免罰三萬三千六百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獲案之租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本大樓租,售新北投公園前,捷運旁(九樓)新裝潢⒒坪(台北中華路北站租九○○○售一七六萬全新裝潢)租一○○○○售:一八六萬請電0000000、0000000、O:0000000(中和景平路大華戲院站牌四樓三一坪租一三五○○售四六○萬)...」、「十二層\九樓套房售\廉租新北投公園捷運旁一一坪售一三六萬租一○○○○...日:0000000、0000000附⑴台北市○○路○段號⒒樓9坪售一七六萬⑵中和市○○路土銀對面,大華戲院站牌坪售四六○萬,現正籌建層大廈中」、「溫泉大套房租,售北投光明路二二○號八○九室櫻花大廈8樓...上班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小姐洽)」、「套房中華路一段⒒樓之六租八○○○電話:000000
0、0000000(林小姐)...」...上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經查係原告所有即使用,廣告證物上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查證,該支電話係語音答覆告知原告有北投、中華路及中和之房屋欲出租、售,意者請於白天電洽0000000,晚上電洽0000000或0000000。查0000000之電話租用戶係台北市民眾服務社,裝機地點於忠孝東路一段九號三樓,經查原告於該處服務,是以本案依所查獲知事證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二、次查原告諉稱與力霸房屋簽約均刊報紙,惟依原告發單位簽覆之陳情訴願移辦單內容得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北投區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售廣告,經以廣告證物上聯絡電話0000000及0000000查得係原告所有,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該行為係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亦允諾如再張貼廣告之行為,願接受處罰。原告發單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在北投又發現原告所有之廣告證物違規張貼於不同地點,經原告發人再度以電話勸戒原告,惟原告態度卻轉強硬狡辯規避,毫無悔改之心。按上開廣告物,係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依該廣告物所刊之電話號碼及已註明「 洽林 小姐」予以循線查證,該聯絡電話所有人與廣告上註明「洽林小姐」吻合,乃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並依法處罰,予以處分,要非無據,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三、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其所屬北投區、萬華區、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首揭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使用及上班處所電話,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電話查證,有廣告物、舉發通知書、查證紀錄表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據以各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非無據;惟訴願決定機關衡酌違規行為及污染情節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各改處二千四百元及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本件經被告查獲之租售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本大樓租\售新北投公園前,捷運旁(九樓)新裝潢⒒坪(台北中華路北站租九○○○售一七六萬全新裝潢)租一○○○○售:一八六萬請電0000000、0000000、O:0000000(中和景平路大華戲院站牌四樓三一坪租一三五○○售四六○萬)...」、「十二層\九樓套房售\廉租新北投公園捷運旁一一坪售一三六萬租一○○○○...日:0000000、0000000附⑴台北市○○路○段號⒒樓9坪售一七六萬⑵中和市○○路土銀對面,大華戲院站牌坪售四六○萬,現在籌建層大廈中」、「溫泉大套房租\售北投光明路二二○號八○九室櫻花大廈8樓...上班時間:(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林小姐洽)」、「套房中華路一段⒒樓之六租八○○○電話:0000000、0000000(林小姐)...」...有各該次廣告物原本或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而上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經查係原告所有即使用,廣告證物上另一聯絡電話0000000經原告發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查證,該支電話係語音答覆告知原告有北投、中華路及中和之房屋欲出租、售,意者請於白天電洽0000000,晚上電洽0000000或0000000,亦有查證紀錄表附原處分可稽。經查0000000之電話租用戶係台北市民眾服務社,裝機地點於忠孝東路一段九號三樓,經查原告於該處服務,是以本案被告依所查獲知事證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與力霸房屋簽約後均刊登報紙廣告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北投區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售廣告,經以廣告證物上聯絡電話0000000及0000000查得係原告所有,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該行為係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亦允諾如再張貼廣告之行為,願接受處罰。該執勤人員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在北投又發現原告所有之廣告證物違規張貼於不同地點,經原告發人再度以電話勸戒原告,惟原告態度卻轉強硬狡辯規避,毫無悔改之心。按上開廣告物,係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依該廣告物所刊之電話號碼及已註明「洽林小姐」予以循線查證,該聯絡電話所有人與廣告上註明「洽林小姐」吻合,乃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並依法告發,原告為上開主張,殊不足採。三、復查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意旨略謂:「...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告或自宅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免罰。」從本件遭查處之廣告觀之,其內容及張貼處均非該函釋所指情形,故原告主張編號一、二、五、八、十一均屬免罰云云,亦無可採。末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六號房屋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借與黃儀鶴使用,因此同年三月八日查獲之廣告即編號十三-十六,非其所為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七五五九四號認證書影本為證。惟查該認證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又該認證書所附之房屋無償借與使用具結證明書,亦於同日作成,亦即均在被查獲告發及處分之後所作成,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仍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各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業經訴願決定審酌違規情節,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處分撤銷,各改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處分書撤銷,各改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合計三萬三千六百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