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許,因其妻乙○○偕同甲○○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七其女性友人住處,查丙○○與該女子是否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乙○○、甲○○於丙○○開門後入內與該女子發生拉扯,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甲○○(甲○○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五公分、左足擦傷三公分、右肘挫擦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害人乙○○為被告之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之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