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再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但於評價上、科刑上則為一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於訴訟法上則為單一訴訟客體,難予分割評價,故連續犯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鐵條,撬開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車門,再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扁鐵插入鑰匙孔啟動駛離,將之竊取據為己有,供代步之用,得手後,為冀免遭警查獲,隨即該車兩面車牌卸下,放置於車內,駕車返回苗栗縣後龍鎮,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十鄰三十之十一號財神廟倉庫外,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竊取丁○○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將之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該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 鍾延昌 所駕駛車號為00|五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始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條、扁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惟查被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薪水居易大樓騎樓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李秀卿所有之車號000–827號重型機車(該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失竊),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四十二之一號旁為警查獲,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起訴,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一案,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告另經起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竊取機車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及二月,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屬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自應論以同一案件。然本件公訴人起訴後,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此參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甲○盛公九十偵字第二八0八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即明,其繫屬時間顯較同一案件繫屬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時間為後,核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