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素誼受刑人即被告簡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瀆職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素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素誼因受刑人即被告 簡明煌犯 瀆職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呂素誼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簡明煌犯瀆職案件,出具現金20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63衖25號居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0年3月8日到案執行,經同居人即具保人呂素誼收受以為送達;聲請人再於100年4月1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到案執行,經受僱人即夏日漱石管理中心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於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1日先後依具保人呂素誼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先後於100年3月8日、100年5月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均無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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