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詒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詒隆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鄭詒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希能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鄭詒隆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鄭詒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趙家樂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件: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