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德洪 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陳詩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洪係因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需扶養,生活困頓,才會一時起了貪念而為竊盜犯行,但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不可能再反覆實施犯罪,故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其因在看守所感染而引發舊疾脊椎發炎,故腰椎及右腳均會抽痛酸麻無力,行動不便;又曾因遭受撞擊導致頸椎第七節頸關節位移,常會壓迫頸椎神經而抽痛酸麻無力,致影響睡眠,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讓其返家照顧妻兒並就醫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德洪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共涉犯數十起之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是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稱上開疾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該守之相關醫療設備資源,是否可對被告為妥適之照護後,該所亦回覆以:被告屬陳舊性頸椎外傷性移位及陳舊性外傷性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本監追蹤照護即可等語,有該所100年
6月28日桃所衛字第1009901193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