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03、1904、190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3、4號),被告先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及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叁枚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慶德前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一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
之日沒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下稱本案兇器),以本案兇器破壞 洪慧珊許鐶馨 共同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住宅(下稱洪、許房間)房扇喇叭鎖(即司畢靈鎖,屬於扇之一部分,是該當毀壞扇竊盜,後述均同此一理由,不贅)後侵入而竊取洪慧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電腦、螢幕一套,價值六千元之電子辭典一臺,價值一千元之行動電話一臺。及許鐶馨所有價值二萬元之電腦主機、螢幕一套,價值五千元之電子辭典一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
許之日沒後,持本案兇器,破壞 陳奕辰 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D室住宅(下稱陳奕辰房間)房扇後侵入而竊取陳奕辰所有價值八千元之PSP遊戲機一臺(含記憶卡一枚)。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
許之日沒後,持本案兇器,破壞 沈德依 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C室住宅(下稱沈德依房間)房扇後侵入,竊取沈德依所有價值二萬五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不明之電子翻譯機一臺、價值一萬元之數位相機一臺。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
許之日沒後,持本案兇器,破壞 趙育信 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C室住宅(下稱趙育信房間)房扇後侵入,竊取趙育信所有價值三千四百元之MP3一臺、價值一千四百元之電子翻譯機一臺。
㈤吳慶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推由該女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門口把風,吳慶德及另一男子則共同持本案兇器,破壞 張珍禎 管理使用之該址四樓四○三室住宅(下稱張珍禎房間)房扇後無故侵入,竊取張珍禎所有現金二十一萬元、價值共約四萬元之手提包二個、價值共約二萬元之首飾一批、價值二萬五千元之桌上型電腦一套、價值二萬五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存摺二本、印章一枚。
㈥吳慶德與㈤所述男子、女子各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推由該女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門口把風,吳慶德及另一男子則共同持本案兇器,破壞 石岳峰 管理使用之上址四樓四○四室住宅(下稱石岳峰房間)房扇後無故侵入,竊取石岳峰所有現金六萬餘元、價值共約四萬元之手提包二個、價值共約二萬元之首飾一批、價值約二萬三千元之數位相機一臺。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
,無故侵入 林玉山鍾汝屏 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五之一號四樓住宅(下稱林玉山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克 權所有、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下稱 林克權 信用卡)、及現金六千元。
㈧吳慶德竊得林克權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至臺北市○○路某處「高昇銀樓」內,未經林克權同意、授權,以冒用林克權本人之詐術,刷林克權信用卡購買二萬五千元之金飾,並在如附表所示簽單內偽造「林克權」署名三次,產生偽造之「林克權」署名三枚,進而偽造簽單私文書一紙(下稱本案簽單),並將之交還高昇銀樓店員行使,使該店員誤以為是林克權本人前來刷卡購物,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飾與吳慶德,足以生損害於高昇銀樓之經濟利益、林克權之信用、發卡銀行與墊款銀行關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依約墊款之正確性。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
許(尚未日沒),持本案兇器,破壞 湯志剛 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巷六樓住宅(下稱湯志剛住宅)之扇而無故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湯志剛所有,情感上屬於無價之湯志剛父母所留「手尾錢」三百元,與湯志剛 戴孝 用銅錢一枚。
㈩警方分別在上開遭竊處所採集指紋,煙蒂或飲料罐上唾液、
鞋印後,鑑定其指紋、腳印紋、DNA等,發現與吳慶德資料相符,因而查知上述㈠至㈧犯行。㈨犯行部分,吳慶德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何者為行為人之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自白犯行、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珍禎、石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吳慶德先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及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慶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慧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參照)、趙育信(前開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林克權(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參照)、鍾汝屏(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至一○○頁參照)、湯志剛(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第四至六、第五三、五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張珍禎(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九七頁背面至九九頁參照)、石岳峰(前開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參照)、許鐶馨(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參照)、沈德依(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參照)、陳奕辰(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前揭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卷第一二至五四頁參照,證實洪慧珊、許鐶馨、陳奕辰、沈德依、趙育信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三二號鑑驗書一份(前揭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卷第九八頁參照,證實洪慧珊、許鐶馨、陳奕辰、沈德依、趙育信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前揭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卷第六九至九六參照,證實林玉山、林克權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流水編號○一七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前揭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一六至三六頁參照,證實張珍禎、石岳峰遭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九○○二五二二四號鑑定書一份(前揭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卷第一○至一五頁參照,證實張珍禎、石岳峰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流水編號○三五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前揭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卷第一七至三三頁參照,證實湯志剛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二六、000000000C二五號鑑驗書一份(前揭偵字第一四七二六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參照,證實湯志剛遭竊部分)、附表所示簽單照片一份(前揭偵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卷第九六頁參照)、日出日沒表(本院卷第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後,新法除增加部分加重條件(日間侵入住宅、在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行竊亦構成加重竊盜罪)外,法定刑亦列入「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項,自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三、查,被告使用之本案兇器,雖未扣案,但既然可以毀損司畢靈鎖而使其失去效用,顯具有一定硬度及破壞力,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訛。又被告侵入行竊之洪、許房間、陳奕辰房間、沈德依房間,雖位在同一樓層公寓之內,但其既然已經隔成數個獨立出租房間,而由洪慧珊、許鐶馨(二人共同使用管理),陳奕辰,沈德依分別獨立管理使用,自屬數個財產管領區域,被告固然在密接時間為上述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但仍屬三個犯行。至於被告侵入張珍禎房間、石岳峰房間行竊之行為,同理,亦屬二個犯行。至於被告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房間行竊方面,雖遭竊之財物所有權分屬洪慧珊、許鐶馨二人,但因其同住一室,使用管理權難以區分,是僅能認乃一個加重竊盜犯行。再者,被告所破壞之洪、許房間,陳奕辰房間、沈德依房間、趙育信房間、張珍禎房間、石岳峰房間司畢靈鎖、湯志剛住宅扇鎖,因屬各該扇(只有一片)之一部分,是被告破壞該等鎖具,核屬毀壞扇之加重竊盜態樣。核被告所為,一、㈠、㈡、㈢、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一、㈤、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扇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一、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一、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簽單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本案簽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㈧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一、㈤、㈥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扇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扇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揭一、㈠至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竊取洪慧珊、趙育信、張珍禎、石岳峰、林克權、湯志剛財物之犯行,有部分事實漏載、加重條件漏論,及漏論被告侵入張珍禎、石岳峰房間之侵入住宅犯行情事,然蒞庭公訴人已提出補充理由敘明、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贅予更正或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至於事實欄一、㈠方面,原起訴範圍雖僅提及被告竊取洪慧珊財物部分。但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E室此一獨立使用管理空間內,除住有洪慧珊外,許鐶馨亦居住其內。雖洪、許二人之財產各自獨立,並無混同或共有,但就外觀與社會通念上,難以將該同一出租房間內,再區別為兩個管理使用範圍。故被告侵入該處後,雖竊取了洪慧珊、許鐶馨二人的財物,但僅屬單純一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竊取洪慧珊財物)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竊取洪慧珊、許鐶馨財物),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㈨方面,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自白犯行,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且警方也是於該次採集被告檢體送驗後,方知被告乃湯志剛財物遭竊之犯人,核屬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何者為行為人之前,向警自白犯行、不逃避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隱瞞持用兇器、竊得財物之部分事實,但無礙於該當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㈨之犯行係刑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買毒品,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生活習慣(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參照)、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對居住安全之危害、造成民眾之恐慌、犯行之頻繁、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素行不良、一度對犯行避重就輕,嗣終能坦承不諱,屢次具狀表示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克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本案兇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署押│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數量│據││├──┼────────────┼───┼──────┼─────┤│1│偽造於高昇銀樓、商店代號│三枚│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0000000000號、││刑法第二百十│方法院檢察│││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九條│署九十九年│││000000000000│││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刷卡金額總計│││六一五二號│││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簽帳單之│││偵查卷第九│││持卡人簽名欄內容為「林克│││六頁參照。│││權」之署名共三枚(其中一││││││枚乃吳慶德模仿林克權之英││││││文名所簽立,但因吳慶德不││││││諳英文,故未正確書寫,但││││││仍不失為一枚署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