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