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表人黃忠臣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張本皓 律師 周威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麗慧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6月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中山路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
000)等3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核定除復興路
399號房屋地下1層面積116.39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餘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2、嗣被告清查時,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經96年11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復興路399號房屋為地下4層、地上17層之建築物,地下1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部分係供營業使用,其餘面積供醫療場所、辦公室、地下停車場使用,另中山路82號及82號
3樓房屋係供宿舍大樓使用。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1月26日函)通知原告改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並繼續核定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4,709,296元、32,460元、54,001元,計4,795,757元(被告99年11月12日曾重新現場勘查,復興路399號房屋部分,原告供醫療場所、辦公室及地下停車場使用之面積略有變更,因此變更原核定認定使用情形之面積,惟因適用稅率相同,核定稅額並無變動)。
3、原告認為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系爭建物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部分,應免徵房屋稅,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判字第
3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1、醫療法為特別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原告係經衛生署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准予設立,並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提案說明,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衛生署來函證明,參之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足見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其非公益財團法人醫療院所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又已依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被告應尊重衛生署合理之裁量。
2、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其與本件案情相同,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際課稅公平原則解釋意旨,更違反比例原則。
3、依醫療法立法理由,雖未直接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但從立法精神及文字,可發現公立或私人醫院均無須提撥相當金額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僅要求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無非宣示醫療財團法人應有且具有慈善救濟事業身分。
4、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為要件,被告「應向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之主張,限縮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另依該監督要點第1條第1項所揭示「辦理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未包括從事醫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況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頒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以下簡稱慈善事業認定基準)第1條已統一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無需向內政部核准立案。被告強令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要點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立案,非有依據。又慈善事業認定基準乃財政部為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為之函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要件,原則上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準所示要件為判斷。該認定基準關於適用期間之限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5、房屋稅條例未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醫療財團法人,不得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一,因社會發展之需耍,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功能日益增強,往往同時兼具有多種目的,以醫療財團法人為例,其以提供醫療服務之目的,同時兼具醫療慈善救濟、社會服務目的,故醫療法設定醫療財團法人於慈善救濟之支出應大於一定之收入結餘比例,即在督促醫療財團法人維持慈善救濟事業之身分。
6、復興路399號曾於87年12月1日經核准免徵房屋稅,另中山路82號、82號3樓亦曾於92年10月3日經核准免徵房屋稅,被告96年11月26日函之文義純係核定稅額處分,未有撤銷廢止原免稅處分之明確記載,是前揭免稅處分,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並拘束被告。被告並非慈善救濟事業、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未徵詢該等機關意見,無從自行認定。是縱認被告96年11月26日函有撤銷廢止原免稅處分之情事,然被告未徵詢內政部或衛生署意見,率予認定原告非「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原免稅處分之撤銷廢止,自屬違法,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補正期間,確定無效,原免徵房屋稅處分存續力猶仍存在。再者,系爭建物102年度房屋稅,已經被告依慈善事業認定基準核定退稅,足見系爭建物符合慈善事業認定基準免稅規定。
7、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以下簡稱行天宮)捐助財產而創立,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行天宮建有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五大志業網,原告從事之醫療服務屬五大志業之一,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其收費標準分二種,一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收取;另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遍觀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予以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足知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原告係於收支平衡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
2、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該函所揭醫院原即屬內政部主管並經其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與本件原告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
3、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規定,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目的而訂立,原告依前揭法條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辦理上開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尚難採憑;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免徵地價稅規定,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即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規定而定,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辦理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即應屬慈善救濟事業,尚非可採。
4、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的之活動,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課徵所得稅,是機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非僅依其登記事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而定,而係取決於有否營業之事實。由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99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療收入,與一般醫院診所無異,營業之事實甚為明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5、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已釋示仍可續免徵房屋稅之理由。然醫療財團法人並非均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原告自始即非為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係由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之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與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有別。而10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之慈善事業認定基準,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參酌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慈善事業認定基準,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適用,顯係誤解。
6、另原告主張被告96年11月26日函文,是否撤銷或廢止免稅處分乙節,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更審判決略以:「被告於改制前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記載:……且足見彼撤銷其原違誤之免稅處分,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上述房屋稅之旨,於法尚無不合。……」確定,而本件係當期開徵之99年度房屋稅案件,與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亦無涉。
7、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足見,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而非當然得予減免。
2、又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7年12月1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95924號函、92年10月3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課稅明細表、徵收歷史檔案查詢表、99年11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捐助章程、收費標準、行天宮五人志業網、被告99年12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90134333號(案號99房復18)復查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
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34號判決附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就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部分,被告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爭執(見原告102年7月4日更審補充理由狀),惟針對系爭建物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已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實際課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系爭建物於87年及92年曾核准免徵房屋稅,該免徵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應受拘束,縱經撤銷,該撤銷處分亦違法而確定無效;101年11月28日慈善事業認定基準關於適用期間之限制,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被告96年11月26日函的問題:
①、被告96年11月26日函內容為:「主旨:貴院所有……復興路
39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房屋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依法應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共計0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二、依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貴院之法人登記證書雖載明貴院設立目的為……,惟並未提供由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政府核准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證明文件。……」等語,文義上已表彰被告就系爭建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並對原告依法補徵92年至96年房屋稅之決定內容,核有撤銷原免徵房屋稅處分的意思,甚為明確。被告96年11月26日函已發生撤銷原免徵決定之規制效力,原告主張原免徵處分未經撤銷,被告應受拘束,容有誤解。
②、再者,針對被告96年11月26日函之合法性爭議,原告曾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認定被告以96年11月26日函撤銷原違誤之免稅處分,並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房屋稅,於法無不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2日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電腦調閱之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告指摘96年11月26日函撤銷原免徵決定之處分違法而確定無效,純屬其個人見解,並不可取。
⑵、系爭建物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要件的問題:
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
並非當然得予減免,已如前述。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可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房屋稅的免徵,應具備: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只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是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所謂慈善救濟事業,應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②、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該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③、再者,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謂:「……又案經行政院衛
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原告係經衛生署於81年12月17日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經新北地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原告之為醫療財團法人與上述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示之事實誠然有別。況上述財政部函釋主旨尚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④、另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
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判斷。再者,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乃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的稽徵程序。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則納稅義務人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查:
1原告並未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係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宗旨:
本院沿襲行天宮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固可見其為公益法人之性質;然由其章程第4條規定:「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各種醫療服務事項。醫事人員培養事項。醫學研究事項。有關促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載明原告係以從事醫療或相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是雖得謂原告之設立具有公益慈善之目的,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作為主要目的事業。
2又依章程第14條規定:「本院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如有積餘應予保留,以擴充設備發展業務或擴辦慈善公益事業。」保留之積餘也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而第18條規定:「本院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其辦法由董事會另定之。」而所稱法定比例,即係指醫療法第46條規範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提撥下限,益見原告係在收支平衡為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實質上尚難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有慈善救濟事實與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是二件事,原告所稱其99年度就慈善救濟事業投入總金額計4千餘萬元等情,縱為真實,尚不足以作為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作為主要目的事業之有利認定。
3再由章程第17條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縱其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從事慈善救濟,更與原告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
4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記載,原告係由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行天宮有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5大志業網,原告係屬醫療服務範疇,別有行天宮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內含醫療急難濟助,見原處分卷第191頁)從事慈善救濟。且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足見,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
5衛生署87年9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05373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9頁),係對原告申請證明其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之函覆,此觀該函說明三:「貴院許可設立病床規模……自86年10月開業以來,醫療業務日益發展,且門急診人次及住院率亦隨之提高,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甚明;而說明二有關:「……貴院……設立宗旨在於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福」則在重述原告之章程宗旨,屬抽象理念,無關原告具體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又衛生署97年1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6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8頁)除重申上述函內容外,僅於說明三加註:「……該法人從事之業務尚符合設立宗旨,且其營運亦頗具績效」惟前已述及,依原告章程,其宗旨乃在從事醫療之研究及服務,非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之目的。再依衛生署98年7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見本院卷第168頁)說明所載:「三、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助章程第3條……另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查該法人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該法人95及96年分別支出15,114千元及18,785千元作為醫療社會服務之用(財務報告請逕至本署網站查閱)。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指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亦無不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四、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請貴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無非認原告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執行醫療社會服務,惟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原告為此醫療社會服務既係遵行該醫療法規定而來,除此之外,復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何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目的之旨,是依上述衛生署函縱得認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無視其原存在宗旨,率爾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之該函文,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及前揭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意涵,即建請財政部免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已嫌率斷,原告主張依上開衛生署函文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尚無可採。
⑶、關於101年11月28日慈善事業認定基準的問題:
①、觀之101年11月28日慈善事業認定基準內容,係就具宗教性
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如何之條件為規範,財政部10
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復表明該認定基準係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核非闡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法規含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釋函令。
②、查該慈善事業認定基準,非屬解釋函令,已如前述,且已明
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本件係99年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原告以101年11月28日慈善事業認定基準關於適用期間之限制無效,主張本件依該認定基準,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未能證明99年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其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被告就系爭建物按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99年房屋稅各4,709,296元、32,460元、54,001元,計4,795,757元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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