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貴雀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紀延儒
參加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申請興建1棟地上9層地下層,建物高度為41.2公尺,共18戶之建物,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於○○年5月22日核發○○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照於99年7月9日經被告准予第一次變更設計;其後復因起造人變更及系爭基地經核備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第三人兆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璞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併案申請變更起造人及系爭建照之第2次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准予變更起造人為兆璞公司,及第2次變更設計為興建地上11層地下層,建築物高度為45.85公尺,共5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主張該變更設計嚴重影響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下稱○○街)000000號建物(即○○段小段○○○建號)之景觀、日照權及居住安全,乃於101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照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興建之系爭建物,在6米計畫
道路內,實際樓高達55公尺,不僅逾越原建照申請高度45.8
5公尺,亦與6米巷道內所得核准樓高之高度相悖,且原定地下層樓部分均裸露於地面上。另系爭建物聲請最後一次變更之樓層為地上11層、地下層,自原證三中之第一、二張照片清楚可見,地上11層之房屋竟已與原告所在社區之1樓房屋相同高度,且尚在向上施作中。又系爭建築物又緊鄰○○街○○○○住宅,原告之住宅為僅2層樓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僅相鄰○○街00000000之狹窄6米巷道,嚴重影響原告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且該案基地屬山坡土石容易滑落之危險區域,系爭建物之施工亦曾致附近山坡土石滑落,阻塞水溝及汙染地面,並曾因公安問題暫停施工,致原告及附近居民人心惶惶,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足見「日照權」亦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則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
㈢查本件原告之住宅為僅2層樓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僅相鄰○
○街00000000之狹窄6米巷道,且就系爭建築物與
原告房屋位置之關聯性,若以googlemaps之照片(原證四)觀之,自該照片A觀之,左側為原告之房屋,右側為系爭建案;以原證四之照片B觀之,左側為系爭建築物,右側為原告之房屋,雖系爭建築物係座落於○○街00000000內,與原告之房屋門牌為同巷10號,門牌號碼相差近0號,然原告之房屋係座落於同巷○○○號之「○○○○」社區內後半部之二層樓獨棟房屋,其陽台係正○○街00000000,與系爭建築物間橫跨○○街00000000之6公尺巷道,被告准予核發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原處分,所興建之建築物,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原告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就此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查核准參加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原處分,除將使得據此所興
建之建築物損及原告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房屋之價值外,亦存有諸多違誤之處,詳述如下:
⒈參加人明知於6米巷道內興建之建築物有一定樓層、建築面
積、容積率、建蔽率之限制,卻為謀取更大利益,先以取巧手段先向被告申請興建地上9層、地下層,共12層18戶,待取得系爭建照後,再於100年4月20日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將樓層數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層,共14層52戶外,亦將建築面積、建蔽率、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率、建築物高度等大幅度變更增加,以藉此脫法手段規避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詎被告對如此顯而易見之違誤,竟未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詳細審核即准予建商所請,其率斷之舉是否涉有私相授受、官商勾結、圖利之嫌,實非無疑,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將近40%為山坡地地形,前後高度差距高
達9公尺,且系爭建築物地下三層樓均裸露於地面上,實際建築物高度高達55公尺,早已逾原建築執照核准高度45.85公尺,已嚴重影響鄰地安全,然被告卻未依照「台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予以詳細審核,即准予第二次變更設計,已顯有不當。更遑論系爭建築物基地屬四、五級坡之山坡地,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設計上本應予以保留原貌,然建商竟將9公尺高之山坡剷平,以遂行其謀求最大建築面積之目的,顯已嚴重影響山坡邊角之安全性,且顯然無視於系爭建築基地後側即為山坡地保護區,被告未予以審酌上情,即准予變更設計,豈不等同於淪為建商之幫兇,聯手大肆破壞山坡地?⒊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
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實際高度為55公尺,自應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其建築設計原則、建築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建築設備等相關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以高層建築法規設計為是,惟建商為節省成本,以建築高度45.85公尺向相對人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已有不當,而被告亦未依上開規定詳加審查,即率爾准予第二次變更設計,顯將鄰人居住安全、環境安全等公安問題視若無物。
⒋系爭建築物基地使用分區為住三用地,法定建蔽率為45%,
惟實際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款規定計算(按:即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系爭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面積超過1.2公尺,自應計入建築面積計算,則換算後系爭建築物建築面積應為9.57平方公尺,而非建築執照上所示14.5平方公尺,且實設建蔽率高達56%(計算式:9.57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56%),亦與建築執照上所示建蔽率為44.99%不符,更顯見被告無視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即核准建商興建超過法定建蔽率45%之建築物,實難謂無率斷之嫌。
⒌系爭建物面臨6米計畫道路,若含退縮之前院深度,建物興
建7層樓高約21公尺,原無不當,惟被告未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審查系爭建物基地高度比(1:1.5公尺)及後院深度比(0.25公尺),即核准與依法可建21公尺建物相比後高出2.5倍之系爭建物(且高達55公尺),尤有甚者,竟再准予系爭建築物申請移入容積471.87平方公尺,容積率增加67.52%,且亦未詳加檢討容積移入樓層(第10至12層)之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即准予變更設計,更係有所不當。系爭建案從9樓變更為11樓的過程中,建商疑似為規避邊坡地質問題、結構設計及審查問題,分別將負責地質調查之技師由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水土保持之技師則由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為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結構設計之技師則由○○○土木技師變更為○○○結構工程技師,所有相關技師均更換過,實與常理不合,啟人疑竇。再者,本件在結構外審的部分,建商亦捨棄較嚴謹之結構技師公會,反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造成被告所核發之建照有其結構安全疑慮及合法性。⒍又系爭建物樓高55公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條規定之.6: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實際計算檢討系爭建築物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陰影面積大於規定之面前道路1/2,且超過道路對側境界線,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高度比之規定。
⒎再者,系爭建物標準層以4.2公尺/2.8公尺之複式產品申請
建築執照,二工作夾層之意圖明顯,且原申請核准戶數僅為18戶,嗣後卻變更為複式產品後增至52戶,顯業已嚴重違反原發照原則。
⒏又系爭建物基地旁有編號「北市DF027」之土石流潛勢溪(
原證五之○○○土石流防災地圖),鄰近土石流警戒區,然相對人卻未評估此情,即核准系爭建築執照,准許興建高量體、高容積、小坪數、多戶數、夾層意圖等高密度使用之危險建築,且系爭建築物之高度、建蔽率、容積率及高度法線等均違反住三用地之最高規○○○區區○○巷道內矗立量體異常之龐然大物,且系爭建築物基地前道路狹窄,基地後方山高不穩,建物基礎淺層卻興建高樓層建築,已嚴重危害當地自然景觀及居住環境安全,並致原告之日照、通風、出入、景觀等權益受有嚴重損害,此情此景舉凡過路者皆可一目了然。
⒐再查,原告前於101年11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後,臺北
市政府旋即於102年1月22日以府授都規字第101008500號函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有關不規則基地之認定應符合附件圖利及各項原則」、「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本府都發局99年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09911800號函「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之1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反觀本案系爭建築物面臨6米計畫巷道,且基地為不規則基地,被告卻准予系爭建築物申請移入容積471.87平方公尺,容積率增加67.52%,甚至未檢討容積移入樓層之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俟原告陳情後,臺北市政府始察悉此情,審酌後乃作成不規則基地原則之修正說明,是由此更益足見被告所核准○○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實有諸多違誤之處。
⒑末按,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008686號函修正發布之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點「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二)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20公尺之建築物,應於建築物外牆開口(窗口、陽台等)前至少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如外牆開口(窗口、陽台等)距離道路超過11公尺,並應規劃可供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道路。(三)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8公尺、長20公尺以上」,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樓高高達55公尺,依上開指導原則,本應於外牆開口前至少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且空間需求應為寬8公尺、長20公尺以上,然實際上系爭建築物根本無規劃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更遑論其矗立於6米巷道內,一般雲梯消防車根本無法進入,試問,如發生火災災難時,應如何救災?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時,未審酌此情,僅側重建商之利益,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其等作為顯係將民生安全視如草芥。
㈤本案經原告委託結構、水保專業技師現場評估系爭建案工程
之安全性,經技師評估後,提出九項疑點,由此足見系爭建案的確具有結構安全疑慮,復考量到建商疑似以不實資料辦理結構外審,原告亦建請鈞院向系爭建案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機構即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雖駁回原告停止核准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處分執行之聲請,惟細繹該裁定之內容,無非係認系爭建案已近竣工階段,且原告主張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可另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云云;然上開裁定顯然忽略系爭建案相關結構、地質、邊坡、消防等安全問題疑點甚多,若未能及時停止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處分,待建商另取得使用執照,即可移轉系爭建物各戶之所有權,屆時即可能有更多民眾搬遷入住於內,如若於此時發生建物倒塌或生其他公安危險時,恐會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受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28日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非位屬系爭基地之鄰房,其所在位置坐落於系爭建築基
地之道路對側距離系爭建築物最近一點垂直距離約2公尺距離,與系爭建築基地除以○○街000000000公尺計畫道路相隔,還有道路對側同地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相隔,原告之房屋主要出入口係臨○○街○○○○道路,並非與系爭建物同以○○街00000000為主要出入口。原告雖陳稱係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益均係單純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受損害,是原告即非屬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況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有關日照、通風、出入、景觀等權利係以自然人五官感受為前提,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本案建築物係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程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
,非以基地最低一側為建築物高程之計算基礎,原告所述地下三層裸露於地面上應為地下室覆土外之擋土牆而非本案地下室外牆,其論述應屬誤解法令所致。又本案基地經設計建築師套繪被告公告之88年都市計畫地形圖計算,僅6.9平方公尺位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另按97年9月4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20000號函,業已說明本案之建築物均非位於山坡地範圍,經技師簽證為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尚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上開函說明三雖以:「…本案部分用地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內,優先處理等級為高,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是否適合開發建築請審慎評估。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7年11月4日水保防字第0971858162號函說明二略以:「…本局並無相關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故非屬原告所述近40%為山坡地範圍。
另系爭建照於○○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並於100年4月29日申請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層建築物高度45.85公尺1幢1棟建築物,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自得免依高層建築相關法規檢討。旨揭執照基地位於第種住宅區,其法定建蔽率為45%,本案設計建蔽率為44.99%,合於規定。又地下室建築面積計算方式係指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1.2公尺以上,非原告所述高於基地最低一側1.2公尺。查本案地下室均未突出基地地面超過1.2公尺,自以投影於基地地面最大投影面積計算之。另查系爭建築基地雖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惟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規定:「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查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符合不規則基地適用,且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公尺,符合前述規定,自得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規定有.6:1之建築物面前道路陰影檢討及同規則第2條第2項冬至日照陰影檢討,均經建築師檢討符合規定。本件冬至日照陰影檢討,經建築師檢討冬至日早上7時至下午5時止之有效日照影陰投影線所圍塑範圍之「不足1小時日照範圍」均無投影於鄰地範圍符合規定,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另查本案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地上一層樓層高度為4.2公尺外,二~十一層均為.6公尺並無原告所述為複層式構造。
㈢再者,建築法規尚無規定個案戶數之限制,戶數純為起造人
、設計者設計之需求,非被告核發執照之審查項目。本件建造執照首次掛號日係97年6月26日,其法令適用日為掛號申請執照之日為其法令適用日。嗣後本案於100年4月20日申掛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涉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其法令適用日依內政部87年7月2日臺內營字第877186號函示以第二次變更設計掛號日即100年4月20日為本案建造執照之法令適用日,合先敘明。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符合本府102年1月22日府授都規字第101008500號函對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修正說明之情形,涉有諸多違誤等情。惟查上開內政部函釋:(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凡建築物於興工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本件法令適用日如前所述為民國100年4月20日,執照並於100年9月28日核發,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適用前開修正說明。準此,被告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誤,原告告所述,顯有誤解。有關本府102年1月22日府授都規字第101008500號函對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修正,增訂說明三「基地未申請任何容積移入及容積獎勵」乙節,起因係個案因臨接三條計畫道路之特殊基地條件產生不規則基地之適用疑義,經被告召會討論,臺北市政府99年不規則基地之適用對象,主要針對單一道路案例檢討;倘基地臨接多條、且寬度較窄之計畫道路時,其可能因受到多條道路高度比之限制,以致建築物配置不易,故針對臨接多條計畫道路之情形新增適用條件,又因認定不規則基地因有放寬法制之結果,故其適用對象應考量其基地面積、形狀、路條件及面向,惟為維護周邊居住環境品質,對建築物配置及高度仍應有所限制,所以檢討調整限縮規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又消防救災審查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消防救災設備審查,以確保建築物之消防救災安全,有關「劃設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屬建築師簽證範圍,均一併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一併審視,本案消防審查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申請放樣勘驗前經99年6月18日審查合格,嗣後變更設計經101年9月日審查合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以:㈠系爭建照係經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後核發,一切於法有據,並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違法及違規之處。
㈡原告所有○○街○○○○號房屋非屬系爭基地之鄰房,其所
在位置坐落於系爭基地之道路對側,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一點垂直距離約2公尺,與系爭建築基地除以○○街000000000公尺計畫道路相隔外,還有同地段○○○及○○○○○地號等2筆(分區住三)土地間隔,並領有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該執照為1幢2棟地上19層、2層地下4層建築物,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上開執照之其中1棟2層建築物,其出入係以○○○○為出入口,參加人與其尚有相當之距離,有空照圖可憑,故本件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原告在未提供任何專家技師之專業意見下,即請求鑑定機關
重新計算,惟查:參加人無端涉訟之同時,嗣依被告建議,經由○○○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認為「...結構外審、地質及結構安全、消防等問題乙案,經本事務所查核結果尚符規定,...」是參加人提出專業人士如建築師、台北結構計師等鑑定報告為憑,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指稱之聳動情形。原告再主張後山「疑似」有土石掉落,惟原告所附之照片沒有後山,是正面,而且沒有任何土石掉落。原告復稱「...自地震後又重新圍掛帆布、甚至搭鷹架進行施工...」云云,係原告想像所致,因參加人施作磁磚矽麗孔防水,天雨怕雨水滲入,日後防水效果不好,所以蓋帆布,原告徒以想像興訟,參加人則舉專業鑑定報告以明真相,原告所述實無足採。
㈣原告動輒指摘鑑定報告內容,惟原告請來現場之專業人士,
讓人誤以為係專業技師,在現場陳述一堆理由但卻不用負責,反觀參加人於興建時已提出建築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原告質疑為何非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加人又花錢請結構技師公會做鑑定,該等鑑定均有計師簽名需負法定責任。鑑定報告證明力應該強過原告所請的專業人士。又原告一再指稱參加人興建之房地不安全,但與原告土地相連,整體一併建築,甚至在山坡地上還蓋了一個超大游泳池的○○建設豈非更不安全,○○建設及原告與參加人同樣都在山坡地,同樣地下室高於路面,而且參加人的建築後方還沒有像水庫般的游泳池緊立其後,就算不請專業技師鑑定,也足明原告與○○建設蓋的房子若能安全無慮,更顯參加人之建物益加安全。
㈤參加人請求原告代表人親自到場釐清相關事實,因據該社區
前主委告稱,原告所有○○街○○○○10號房屋,目前係屬空屋,日前委託管理者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之劉姓員工,其亦代理○○當選為該社區(○○○○)之副主委,○○與○○關係斐淺,依據產權登記及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備總額表,參加人合理懷疑此事是否為○○公司之手段?又查原告之不動產與○○○○係相連土地,且共同使用游泳池,而○○○○於銷售時即對外宣稱「後擁象山自然保護區」,且○○○○係推出一層一戶大坪數之「健康宅」豪宅,渠料○○於銷售時未評估鄰近土地狀況,在可能面臨住戶指責,要求賠償,且本身係上市公司不便訴訟,逐由原告提起本件訟端,是請鈞院詳查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建照、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原告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現況彩色照片、原告自googlemaps上所擷取之系爭建物與原告住宅照片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院查: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第4條第1項及第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㈡查建築法規關於建敝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等
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亦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號、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日照權」在於保障鄰近基地,即不論基地所有權人為法人或自然人其基地均受保障。則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就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核准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侵害其日照權云云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164條第1款:「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以.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又依內政部68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221號函(原處分卷證物21),係指住宅區興建之建築物高度超過地上7層及21公尺者,需檢討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其檢討方式係以冬至日早上7時至下午5時止之有效日照影陰投影線所圍塑範圍之「不足1小時日照範圍」不得投影於鄰近基地,並非要求興建建築物之各時段日照陰影長度皆不得投影於鄰房。本件冬至日照陰影經建築師檢討,其冬至日早上7時至下午5時止之有效日照影陰投影線所圍塑範圍之「不足1小時日照範圍」均無投影於鄰地範圍,符合前揭規定(原處分卷證物20)。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參加人,於10年1月日上午10時勘驗現場,兩造及參加人詳細說明本件相關建物日照情形,勘驗結果原告房屋非無日照,原告對此亦無爭議,有當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次查原告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之道路對側,其房屋領有00000000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該執照為1幢2棟地上19層、2層地下4層建築物,原告之房屋為上開執照之其中1棟2層建築物,原告之房屋依上開執照設計及實際出入係以○○○○為出入口,有空照圖、地形圖(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稽,並經現場勘驗屬實;原告之房屋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一點垂直距離約
2公尺,與系爭建築基地除以○○街000000000公尺計畫道路(同地段○○○○○、○○○、○○○及○○○○○地號土地)相隔外,尚有同地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間隔,原告之房屋位於「○○○○」社區,該社區以○○○○即為出入口並設管理,與參加人之系爭建物以計畫道路為主要出入,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影響其出入不足採信。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具有保護鄰人居住之目的,包括出入、景觀等,已如七、㈡所述,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合於規定(詳如下述),自無違反兼具保護鄰人居住之情;原告之房屋為2層樓,視野本不及高層樓,原告位處之社區興建在先,但就系爭基地為建築基地而可供興建並非不可預告;原告並未證明其景觀權範圍,原告之景觀權應非上綱至否准系爭基地依法興建之程度,亦非原告視野到達之處均不能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其景觀權,自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基地將近40%為山坡地地形,系爭建物地下
層均裸露於地面上,系爭建照未依高層建築相關規定詳加審查,即率爾准予第2次變更設計,於法即有未合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八、基地地面:
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1點規定:「整地後之擋土牆高度超過一.二公尺之基地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4點規定:「擋土牆臨建築線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內政部100年1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8001號函釋:「...按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謂之基地地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份基地地面;基地面前道路之高度與基地地面高度不同時,仍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度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及同條圖1-8-(1)已有明文;有關基地地面之認定,應依前開法令規定以經整地完竣後之水平面辦理...。」(原處分卷證物11)。經查系爭建照有個基地地面,地下室外牆均以擋土牆覆土,每高差公尺即退縮至少1.5公尺為該建築物基地地面。爰此,本案建築物係以設計之基地地面高程為準計算其層數及高度,非以基地最低一側為建築物高程之計算基礎,原告所述地下三層裸露於地面上應為地下室覆土外之擋土牆而非本案地下室外牆,此有系爭建照一層平面圖可稽(原處分卷證物12),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固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19條第2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惟查本件基地經設計建築師套繪被告公告之88年都市計畫地形圖計算,僅6.9平方公尺位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建築師簽證之一層平面圖及建築面積計算圖附原處分卷可稽。
再就系爭土地是否位屬山坡地範圍?是否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建築開發有無限制?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山坡地防災業務原由該局所屬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主政,該處嗣於101年1月18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6月5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2104000號函,說明略以:「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大部分非屬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僅小部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原處分卷證物1),97年9月4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20000號函,說明:「二、...經檢視本案建築配置均非位於山坡地範圍。另查屬山坡地範圍之基地,經技師簽證為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91號解釋函規定,尚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三、惟查本案部分用地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2年調查公布編號台北A294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內,優先處理等級為『高』,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是否適合開發建築請審慎評估。」等語(原處分卷證物14),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7年11月4日水保防字第0971858162號函,說明二略以:「……除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外,本局並無相關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等語(原處分卷證物15),故原告所述系爭基地近40%為山坡地範圍,並不可採。復查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地上11層地下
層,建築物高度45.85公尺1幢1棟建築物,其高度在50公尺以下,樓層在16層以下之建築物,自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所稱高層建築物,自得免依高層建築相關法規檢討,原告主張本案應依高層建築相關規定詳加審查,亦不足採。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何權益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另原告主張爭建築基地使用分區為第種住宅區,法定建蔽
率為45%,系爭建照實際建蔽率高達56%,超過法定建蔽率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不計入建築面積...。」查系爭建照經建築師簽證,依縱向總剖面圖(訴願卷第79、80頁)所示,本案地下室均未突出基地地面超過1.2公尺,則前揭規定,地下室不計入建築面積,係以投影於基地地面最大投影面積計算;系爭基地位於第
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建蔽率為45%,依下述方式計算,本案建蔽率為44.99%,有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表及建築面積設計圖等相關設計圖說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亦無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築物標準層以4.2公尺及2.8公尺之複層
式構造申請建築執照,二工作夾層之意圖明顯;且被告未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審查系爭建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即核准系爭建物之興建,且未詳加檢討容積移入樓層(第10至12層)之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即准予變更設計,更有所不當等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被告辯稱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符合不規則基地適用,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縮達4公尺,此有經設計建築師檢討簽證之不規則基地圖及一層平面圖(訴願卷第82、8頁)可稽,自得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予採信。又系爭建照第二次變更設計除地上一層樓層高度為4.2公尺外,二至十一層均為.6公尺,並原告所稱之複層式構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建築物高達55公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物高度比之規定乙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系爭建照原核准為地上9層地下層建築物高度41.2公尺1幢1棟建築物,另於○○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並於100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地上11層地下層建築物高度45.85公尺,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自得免依高層建築相關法規檢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原告又主張系爭基地認定為不規則基地,違反102年
1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
1不規則基地認定原則等語,查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係於100年4月20日掛號申請,於100年9月28日准予變更設計,故系爭基地適用修正前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之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築基地鄰近土石流警戒區,被告未予評估
,率爾准予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致其日照、通風、出入、景觀等權益受害云云。查系爭建築基地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102年4月0日北市工地土字第1021211700號函所附之附圖所示,雖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編號北市DF027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影響範圍內,惟尚無劃定水土保持區;另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復無其他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原告所有之房屋亦在編號北市DF027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之地區,可見已有核發建造執照之先例,有訴願卷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地籍套繪圖附卷可憑。
㈨原告末以系爭建築物未規劃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
空間等云云。查有關消防救災審查相關事宜,乃建造執照核發列管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消防救災設備審查(審查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另系爭建照申請案件有關「劃設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屬建築師簽證範圍,均併由消防局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時一併審視(原處分卷證物24),本案消防審查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申請放樣勘驗前經99年
6月18日審查合格,嗣後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經101年
9月3日審查合格(原處分卷證物25)。復經被○○○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略以:「...結構外審、地質及結構安全、消防等問題乙案,經本事務所查核結果尚符規定,...說明...三、另有關質疑消防安全乙節查本建照工程於取得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後即辦理消防審查事宜,並經100.11.14北市消預字第100892700號函審查核可在案,並按圖施工,消防安全並無疑義。」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即附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重新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聲請追加徐貴雀為原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附併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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