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武興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之百姓公廟內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搭載返回同鄉○○村○○巷00○0號住處,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鄉○○路462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1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武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駕車上路,迄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