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且判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與前開附表編號2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至原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仍應依法科罰及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