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9月27日止,並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付租,且被
告應自行負擔水、電等費用。被告承租至今僅支付八個月租
金,即私下於96年8月27日搬離,至今尚欠四個月租金及水
電費3,849元、水費1,902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
、水費通知及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水電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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