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明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字第10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整,受刑人應自100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支付新台幣5千元,並匯至告訴人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0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一再拖欠,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2月30日當庭諭知受刑人,須於101年1月16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整,惟告訴人截至101年1月17日止仍未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任何款項,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義務,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志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08號(100年度偵字第10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判決於100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支付新台幣5千元,並匯至告訴人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受刑人蕭志明迄今均未支付被害人合計30,000元賠償金,此有被害人 任志松 於100年12月12日申請撤銷緩刑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1年2月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