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翰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李政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100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4日│100年5月1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72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6月1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46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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