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李陳麗玉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三千元係向被害人 王楊素梅 借的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王楊素梅借一百元,經被害人同意後,即自行申手入被害人口袋內拿一百元,並乘機竊取三千元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楊素梅於偵查中結證稱:她(按指被告)說要跟我借錢買牛奶,說要跟我借一百元,我就說願意,我還沒有拿錢給她,她就往我口袋摸錢出來,我本來以為她拿一百元,後來才知她是拿三千一百元,她騎車過去,才發現口袋內現金沒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被害人王楊素梅借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搶奪之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金錢,惟其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且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乘機竊取年近八十歲高齡被害人之零用金三千元,所得財物雖少,然動機、手段可議,量刑自不宜輕,及偵查中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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