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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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明乘食品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被告 侯延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異動協議書、降價協議書(下合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則聘僱被告侯延隆擔任○○○○,負責接受管制室指揮,前往系爭建物坐落之責任區域進行巡視警戒,而依照保全業法第4之1條所定規範,於執行保全業務時,發現火災事故,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詎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7日某時許,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在系爭建物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於同日0時57分許出現「網路斷線」訊號,被告侯延隆未依約立即前往現場查勘處理,亦無善盡通報緊急聯絡人義務,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復無盡監督管理之責,更未依照保全業法第4之1條規定,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致系爭建物暨其內倉儲產品、原物料、機器、辦公設備均遭系爭火災焚燬,且波及鄰近○○○社區大樓住戶外牆與屋內物品,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暨其使用人即被告侯延隆處理系爭保全契約之委任事務應有過失,且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與損害之擴大亦有因果關係,就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至少應連帶負一半以上之賠償責任。而經初步計算,伊就產品、原物料、機器與辦公設備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692,520元,伊另向○○○社區大樓住戶賠償外牆暨屋內物品之損害701,280元,伊須賠償訴外人楊○○之金額,則尚待查證,惟經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同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茲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696,9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功能僅為防盜,系爭火災既非屬盜賊入侵之保全事故,自與系爭保全契約無涉,況系爭保全契約亦已明文排除火災所生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所設置之防盜感應器,並無防火或火警感應功能,原告本可選擇付費購買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智慧型滅火系統產品或火災偵測服務,用以感應火災甚且直接滅火,但原告或因費用考量,未採用防火保全服務,當無要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之理;再者,保全系統出現網路斷線訊息後,消防局旋於12分鐘內接獲民眾報案而趕至系爭建物救災,此亦為一般保全人員抵赴現場之時間,縱被告侯延隆接獲通知後立即到場,顯亦無法就系爭火災另為有效之防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侯延隆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訴外人楊○○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
20頁),並於98年10月21日與被告新光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每期保全服務費為14,857元,即每月保全服務費1,238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5頁)。又被告侯延隆受僱於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接受被告新光保全公司管制室之指揮,負責巡視警戒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責任區域(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㈡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在系爭建物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於102年
12月7日0時57分許,出現「網路斷線」訊號(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民眾於同日1時9分許報案起火(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隊於同日1時11分許出勤,1時18分許到達現場,1時59分許控制火勢,2時54分許撲滅火勢(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新光保全公司管制室則於同日1時55分許,向消防隊勤務中心報案(見本院卷三第37頁)。
㈢系爭建物及其內部物品因系爭火災而遭到燒燬(見本院卷一
第26頁至第30頁),並損及鄰近○○○社區大樓住戶外牆暨屋內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㈣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之保全系統於102年12月7日
0時57分許,出現「網路斷線」訊號,經民眾於同日1時9分許報案起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隨即於同日1時11分許出勤,直至同日2時54分許始將火勢撲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之火勢甚為猛烈,縱經消防人員迅即趕往現場救災,仍須逾一小時後,方得控制、撲滅火勢。再侯延隆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天經接獲被告新光保全公司管制室通知有網路斷線情形時,依規定原應於20分鐘以內抵赴系爭建物,惟其接近系爭建物察看時,已可在遠處觀知現場附近有火光,直至抵達現場確認災戶為原告後,伊隨即聯繫被告新光保全公司管制室等情在卷(分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80頁),佐以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係於同日1時55分許,向消防隊勤務中心報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侯延隆確有 遲延 到場之情形。而被告侯延隆身為專門職業○○○○,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原告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侯延隆遲延到場之行為,自有未洽。然而,被告侯延隆或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其他○○人員縱於接獲管制室之通知後,即依公司內部規定,於20分鐘即同日1時17分趕抵現場,斯時消防人員亦早已因接獲民眾通報而出勤,被告侯延隆抵赴現場後,亦無助於提早撲滅、控制火勢,自難率斷被告侯延隆遲延抵赴現場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侯延隆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
㈡本件保全系統固於事發當日0時57分許,曾出現網路斷線之
訊號,惟防盜保全系統若遇有竊賊或異物入侵時,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會收到「外2」、「內7」、「自16」等類訊號,此與網路斷線(代號「網C2」)訊號並非等同(分見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第50頁至第51頁),佐以證人侯延隆結稱:
網路斷線之發生原因不一,或受老鼠干擾,或遭電信公司配線干擾,最常見係配線問題等語(分見本院卷三第78頁、第80頁),自難率認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於事發當日,透過「網路斷線」訊號,即已偵知確屬有人或異物入侵系爭建物之情形,因而負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通報原告或原告緊急聯絡人之義務。是於被告侯延隆前往現場確認狀況前,被告新光保全公司無從發現系爭建物業遭祝融,自亦無何等漏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違反保全業法第4之1條規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有違反委任事務,尚非可採。次查,原告與被告新光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火災係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款分別明定:「乙方(即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之賠償…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火災毀損」、「因下列情形所致被竊或損失,乙方得不負賠償責任…1、因…火災…致乙方無法有效提供服務所造成之損失者」,前開排除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之火災賠償責任之約定,字體皆以加粗、右斜方式予以註明(分見本院卷三第25頁正、反面),衡以原告每月繳付予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僅為1,238元,與一般市售兼具防火項目之保全服務,因另須加裝相關火警偵測及滅火設備,致大幅提高費用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且雙方訂約迄今已逾4年,原告自當明知系爭保全契約僅供防盜,並同意上開免責條款,又前揭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原告與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因火災所造成之毀損,既合意預為排除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之賠償責任,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是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並未違反通報原告或原告緊急聯絡人之義務,亦無違反保全業法第4之1條規定,且火災所受損害業經兩造特約排除被告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及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並與被告侯延隆對質,欲證明
被告未即時派員前往現場查勘處理、未即時通報原告,被告侯延隆於事發當日1時53分許,仍未抵達現場等節,且欲當庭解釋原證11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惟本件依系爭保全契約免責條款,已明文特約排除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就火災毀損所負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侯延隆遲延到場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96,9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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