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翰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翰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翰詮原係擔任址設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有限公司」仁武分店(以下簡稱○○公司)業務經理(已於民國97年8月6日離職),負責綜理○○公司行銷及客戶接洽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孫翰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交予孫翰詮代收之○○公司貨款接續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12萬9,600元。嗣經○○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翰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蘇○○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並有○○窗簾訂購單13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向客人代收貨款之機會,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代收款,均係侵害○○公司財產法益,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自其著手侵占時起,其行為持續至96年10月24日後之2星期內(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是其侵占結果之發生,已在96年4月24日後,本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未忠於職務,利用向客戶代收
貨款之機會,將客戶繳交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曾與○○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4頁10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惟迄今未依約履行,並未以實際行動填捕○○公司所受損害;再考量其前因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其前因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如前述,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項目│侵占時間│地點│侵占金額│訂購單出處│││││││(新臺幣)││├──┼────┼──┼──────┼───────┼──────┼─────┤│1│○○│窗簾│96年3月17日│高雄縣岡山鎮(│8,800元│無(他字卷│││││後之2星期內│現改制為高雄市││第42頁)││││││岡山區,下同)││││││││岡山國宅甲區20││││││││棟5樓之3│││├──┼────┼──┼──────┼───────┼──────┼─────┤│2│張○○│同上│96年3月22日│高雄縣路竹鄉(│1萬元│無(他字卷│││││後之2星期內│現改制為高雄市││第42頁)│││││○路○區○○○街││││││││12號│││├──┼────┼──┼──────┼───────┼──────┼─────┤│3│蔡小姐(│同上│96年4月24日│高雄縣岡山鎮岡│5,300元│他字卷第43│││即胡○○││後之2星期內│山國宅甲區17棟││頁訂購單│││)│││9樓之3│││├──┼────┼──┼──────┼───────┼──────┼─────┤│4│藍○○│同上│96年5月29日│高雄縣仁武鄉(│2萬2,000元│他字卷第44│││││後之2星期內│現改制為高雄市││至45頁訂購││││││仁武區,下同)││單││││││仁忠路176號2││││││││樓│││├──┼────┼──┼──────┼───────┼──────┼─────┤│5│吳○○│窗簾│96年7月8日│高雄縣仁武鄉仁│3萬5,500元│他字卷第46││││、燈│後之2星期內│雄路109號││至51頁訂購││││飾、││││單││││壁紙│││││├──┼────┼──┼──────┼───────┼──────┼─────┤│6│陳○○│壁紙│96年8月13日│高雄市鼓山區文│3萬2,000元│他字卷第52││││、桌│後之2星期內│信路843號││頁訂購單││││巾、││││││││沙發││││││││頭靠│││││├──┼────┼──┼──────┼───────┼──────┼─────┤│7│鄭○○│窗簾│96年9月17日│高雄市鼓山區明│7,000元│他字卷第53│││││後之2星期內│誠四路258號5樓││頁訂購單│├──┼────┼──┼──────┼───────┼──────┼─────┤│8│黃○○│同上│96年10月24日│高雄縣大社鄉(│7,500元│他字卷第54│││││後之2星期內│現改制為高雄市││頁訂購單│││││○○○區○○○路││││││││17號│││├──┼────┼──┼──────┼───────┼──────┼─────┤│9│王○○│椅墊│96年9月6日│高雄市苓雅區泰│1,500元│他字卷第55│││││後之2星期內│順街50號3樓││頁訂購單│├──┴────┴──┴──────┴───────┼──────┼─────┤│合計│12萬9,600元││├──┬──────────────────────┴──────┴─────┤│備註│貨款收取時間為訂購日後2星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