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三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三椿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1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1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
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復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並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持有槍枝僅有1把,且有正當工作,在自有果園種植枇杷、荖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為驅趕破壞果園枇杷之大赤鼯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後案法官則審酌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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