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錦子被告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鄭秀美 被告 羅吉榮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偉豪 被告 廖錦英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清柱 被告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東曄 被告 劉錦忠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簡清木
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我利 被告 戴我益
戴我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103年度偵字第88號、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羅吉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立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錦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清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劉錦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清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戴我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戴我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煜峰營造有限公司、東一營造有限公司、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創鑫營造有限公司、臺華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羅吉榮係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吉榮之弟媳鄭錦子,下稱懋鴻公司)。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均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間登記負責人為戴我明之兄 戴千萬 ,現登記負責人為戴我明之兄戴我利,下稱臺華公司)。廖錦英係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4年間登記負責人為廖錦英之姪 廖偉群 ,現登記負責人為廖錦英之子廖偉豪,下稱東一公司)。陳清柱係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群桔公司)。鄭秀美係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煜峰公司)。劉錦忠於94年間,擔任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1月6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東曄,下稱加走灣公司)。
二、94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A標案」)時,陳立民、簡清木均明知其等並未具有A標案招標公告中,需具有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能參與投標,於「A標案」公告日至開標日之間(即94年12月13日至27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立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
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10為代價,向羅吉榮借用懋鴻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羅吉榮無投標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懋鴻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懋鴻公司之牌照及證件。
㈡簡清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
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8.5為代價,向劉錦忠借用加走灣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劉錦忠無投標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加走灣公司之牌照及證件。
三、陳立民為確保其所借牌之懋鴻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A標案」,並為確保該「A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而戴我益、戴我明兄弟為避免與其不睦之陳清柱以群桔公司名義,參加、競價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同時辦理之「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標案(下稱「B標案」),陳立民、戴我益及戴我明遂透過人數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圍標集團,與本有意參與「B標案」之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聯繫,透過議定不參加投標條件等方式(俗稱搓圓仔湯),達到圍標工程之目的。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陳清柱、陳立民、鄭秀美(下稱戴我益等6人)及圍標集團,即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在B標案工程公告招標後至開標前(即94年12月27日)之間,以協議達成合意,而分派圍標事宜之工作。陳立民即利用借得之懋鴻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進行投標,且擔任「A標案」之主標(務必得標)廠商;戴我益及戴我明亦利用所經營之臺華公司名義,以1042萬元金額進行投標,且作為「B標案」之主標廠商;再另推由東一公司、煜峰公司擔任「A標案」之陪標廠商;及另推由東一公司、群桔公司擔任「B標案」之陪標廠商,相互約定陪標廠商填具之投標金額,應高於主標廠商填具之投標金額,以此方式達到有多家廠商競標之假象,實則為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惟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因亟需資金浥注財務,而務求標得工程,猶恐陳清柱不信守承諾,故不惜以偏低之金額參與「B標案」投標,遂與廖錦英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分別以680萬元、1042萬元之投標金額參加「B標案」之開標作業。協議既妥,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又慮及群桔公司倘若確實依照先前圍標約定,填寫較高之承包工程金額,而未低價搶標前述工程時,臺華公司以偏低金額參與投標之確保得標(俗稱充家數護航)之舉措,將導致重大損失,戴我益、戴我明兄弟遂研擬由出席開標會場之戴我明代表臺華公司,以估算錯誤為由,立即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放棄得標資格之聲明,而改由東一公司名義(實則仍由戴我益、戴我明掌控)得標,實際上仍由臺華公司得標及承作。陳立民、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及陳清柱等人商定後,在截止投標日前,即依合意分別將「A標案」、「B標案」等投標文件填妥備齊,並於截止投標當日(即94年12月26日),派遣真實姓名不詳之圍標集團成員,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查看有無其他人持其他營造業名義投標,恰見簡清木持所借得加走灣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文件,欲前往投標,圍標集團成員遂要求簡清木交出該加走灣公司投標文件,簡清木唯恐無端生事,即告知加走灣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金額,並將該投標文件交付予圍標集團之成員。圍標集團見加走灣公司投標金額為1420萬元,高於陳立民持用懋鴻公司之投標金額,遂交付名為「車馬費」之封口費2萬元現金予簡清木,實則係防止簡清木投訴。
四、圍標集團於94年12月26日之截標時間即下午6時將屆前,將主標廠商懋鴻公司投標「A標案」、臺華公司投標「B標案」之投標文件,及東一公司投標「A標案」、「B標案」作為一批次;另以煜峰公司投標「A標案」、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之投標文件作為一批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東縣政府參與投標。嗣「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於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臺東縣政府當場宣布懋鴻公司以1350萬元得標「A標案」;至「B標案」因出席開標會場之戴我明依先前計畫,當場向臺東縣政府聲明,佯稱臺華公司係估算錯誤,並放棄得標資格,致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改定由投標金額次低之廠商即東一公司,以1042萬元金額得標,廖錦英在「東一公司」得標後未實際施作,依先前約定,將東一公司得標之「B標案」工程,悉數交由戴我益、戴我明所經營之臺華公司承作,以此方式蒙蔽臺東縣政府,使「B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臺華公司與東一公司因而詐得臺東縣政府362萬元(1042萬元-680萬元=362萬元)之工程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論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秀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柱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柱、簡清木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該共犯被告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共同被告陳清柱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被告鄭秀美、戴我
明、廖錦英於檢察官偵訊固均未對陳清柱進行詰問或與之對質,但於本院審理時,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針對陳清柱於偵訊之證述,聲請交互詰問,有被告鄭秀美103年12月4日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二頁9反面)、戴我明103年11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頁128反面至130)、廖錦英103年12月4日刑事準備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頁7反面)。且於本院104年4月14日審理程序,經本院詢問對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喚陳清柱交互詰問(本院卷三頁83正、反面)。再者,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就陳清柱在偵訊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在本院審理時為任何釋明。又就陳清柱於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陳清柱於偵訊之證述,認當應有證據能力。其次,本院審酌簡清木業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其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上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就證人簡清木偵訊之陳述,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頁80至81),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頁83反面至92)。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查,證人陳清柱未於本院作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鄭秀美、戴我明、廖錦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陳清柱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清木於調詢之供述,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㈠、㈡部分(即借牌投標部分)㈠訊據被告羅吉榮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頁121反面),且與證人即懋鴻公司代表人鄭錦子於偵訊中證述(偵卷四頁57、60)、證人即被告陳立民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卷四頁
23、28),參核相符,足認被告羅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吉榮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錦忠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頁123),核與證人即簡清木友人 馬月琴 於調詢之證述(偵卷四頁112正、反面),參核相符,足認被告劉錦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錦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陳立民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
投標之犯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四頁23、24、29;本院卷二頁5;本院卷三頁124反面),且與證人即懋鴻公司代表人鄭錦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四頁57、60)、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吉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一頁121反面),參核相符,足認被告陳立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簡清木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二頁204)。
且證人馬月琴於調詢證稱:伊朋友簡清木曾以他沒有銀行帳戶為由,向伊借用伊所有之長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長濱農會帳戶)存錢,如簡清木需用錢,伊再提領予簡清木,伊於94年12月26日,自長濱農會帳戶轉帳匯出70萬元,係依簡清木指示,將簡清木存放在長濱農會帳戶的錢,申請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供簡清木使用等語(偵卷四頁11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忠於調詢亦供承:當初是簡清木找伊,投標前述「新港、長濱漁港疏濬工程」(即「A標案」),簡清木表示他會付押標金,伊遂依簡清木要求,製作投標資料,將標封交予簡清木投遞等語明確(偵卷四頁96),二者證述,參核相符。且同案被告劉錦忠於審理中亦坦承:伊容許簡清木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A標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201),足堪佐證。再者,參諸證人馬月琴於調詢亦證稱:簡清木委請伊借用伊帳戶供他存錢,70萬元支出是伊依簡清木指示,將他存放在伊長濱農會帳戶的錢開立70萬元支票,供他使用等語(偵卷四頁112);且簡清木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向劉錦忠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A標案」,劉錦忠並無意投標「A標案」等語明確(偵卷四頁81、83)。被告簡清木上開偵、審中自白,經核上開證人馬月琴調詢、同案被告劉錦忠調詢之供述,均印證相符。此外,並有馬月琴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A標案」押標金清單、合庫臺東分行102年7月18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四頁104至105、115)。是被告簡清木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清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戴我益等6人詐術圍標、合意圍標部分)訊據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或同法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被告陳清柱、鄭秀美及陳立民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犯行云云。被告戴我益、戴我明辯稱:臺華公司以680萬元為標價,係因開標前發現低估工程成本,始申請廢標,伊等與東一公司並無犯意聯絡,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云云;被告廖錦英辯稱:東一公司確係為自己參與投標,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清柱辯稱:伊是為自己(指群桔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圍標情事云云;被告鄭秀美則辯稱:伊在本件參與投摽「A標案」之前,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任何協議,標價係伊本人自行決定云云;被告陳立民則辯稱:伊並無合意圍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清柱之下包 林金福 於調詢證稱:伊於90、91年
至95、96年間,經營坤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憬公司),與陳清柱互有往來,而陳清柱與戴我益、戴我明、戴我利、戴千萬兄弟(下稱 戴氏 兄弟),因同業利害關係素來不睦。94年間,陳清柱知悉戴氏兄弟經營之臺華公司,有意參與「伽蘭、大武漁港疏濬工程」(即「B標案」),故意放風聲稱其欲搶標,戴氏兄弟為得標承攬「B標案」,不得不找陳清柱搓圓仔湯,藉由臺東地區特定人士、人數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造工程搓圓仔湯集團(指圍標集團)撮合,要求陳清柱以群桔公司擔任「B標案」之陪標廠商,因陳清柱人在花蓮,而伊當時有代為保管群桔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證件,遂請伊幫他以群桔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B標案」,陳清柱於開標前1日(即94年12月26日),自花蓮將款項100萬元,匯至坤憬公司所有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卑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澳盛銀行),伊則指示伊媳婦 蔡雅玲 於同日下午,自該澳盛銀行帳戶提款50萬元,購買澳盛銀行面額50萬元本行支票(票號TVA0000000),供作投標之押標金,併同由伊代陳清柱填寫群桔公司之標單、標封,這全是受陳清柱所託而為;此係因陳清柱要配合戴氏兄弟之臺華公司圍標上開工程,並非伊向陳清柱借用群桔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本件「B標案」陪標、圍標,伊也未代陳清柱將該「B標案」標封投郵,伊以前在大同路郵局曾交寄過的標案標封,郵資均未超過100元;陳清柱應該有給伊吃紅,金額約在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綦詳(偵卷三頁357、358至359反面);並於偵訊亦證稱:
伊之前做過疏濬工程,知道怎麼填標單,本件標單內容應該是伊幫陳清柱寫、做好,再交給陳清柱去投標;正常情況下,50萬元押標金就是1000萬元以上工程,故伊幫陳清柱做1000萬元以上金額,然後交予陳清柱投標;(經提示「B標案」標單)該標單投標金額之國字大寫部分,係伊筆跡,此表示該金額係陳清柱指示伊所填寫,且依慣例,若擔任陪標廠商,會先寫好標單總金額。再者,以押標金50萬元推估,投標金額需低於1000萬元以下,始有得標可能,故伊判斷本件群桔公司係陪標廠商,「B標案」公告招標之初,伊知道陳清柱有參與投標「B標案」意願等語明確(偵卷二頁86、87)。且被告陳清柱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群桔公司負責人,伊一開始有想拿這個工程(指「B標案」),戴氏兄弟不知如何聽到風聲,因為戴氏兄弟與伊不合,遂透過1名不詳男子,向伊轉達,請伊不要與戴氏兄弟競標「B標案」,伊遂同意不再競標該工程,放水讓戴氏兄弟得標,該不詳男子當時有說是大武的工程,伊一聽即知是指大武漁港的工程,伊有叫林金福製作標單,投標金額是伊告訴林金福,請林金福填寫,伊住大武,對大武市場很瞭解,在大武有能力承攬的是戴氏兄弟,其他公司因為地方不熟,不可能參與投標,伊有聽說該男子在搓圓仔湯(指圍標),伊怕惹麻煩,故伊指示林金福將(「B標案」)投標金額填高一點,人家就不會覺得伊是故意要搶標,伊將100萬元匯至林金福帳戶,請他代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供作「B標案」押標金之用,其餘50萬元則係支付林金福幫伊做別件工程的工程款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77至179)。並有澳盛銀行101年11月28日101澳盛(執)字第2379號函附臺東中小企銀之94年12月26日票據號碼TVA0000000本行支票、94年12月26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東縣政府)、存摺存款取款條(坤憬公司)(偵卷二頁5至6之1;偵卷六頁37至3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99年2月6日廢止坤憬公司登記等資料(偵卷二頁8至14)、澳盛銀行函附臺東中小企銀96年9月20日轉帳支出傳票【坤憬公司】(偵卷二頁40至41)、澳盛銀行102年1月17日102澳盛(執)字第0236號函附坤憬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各類帳號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荷蘭銀行存摺帳卡明細【坤憬公司】、臺東中小企銀91年1月11日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新開戶【坤憬公司】(偵卷二頁43至89;偵卷六頁39至40)、合庫東臺東分行102年3月27日函及陳清柱開戶建檔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頁93至100)在卷,足堪佐證。是證人林金福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陳清柱於偵訊之供述,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從而,陳清柱以群桔公司名義,擔任「B標案」之陪標廠商,且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之標封,非由林金福、陳清柱持至大同路郵局付郵投標等事實,均堪以認定。㈡證人簡清木於偵訊時(就其他被告部分)證稱:標單是伊講
價錢,劉錦忠填寫的;伊於開標前1日(即94年12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間,持「A標案」投標文件前往大同路郵局,遭2名年輕男子攔下,並帶至郵局外,對方詢問伊:是否要投標「A標案」等語,伊答稱:「是」,該2名年輕男子即告知伊:你不用標了,標到了也不能做等語,伊見他們態度、口氣,心知是怎麼一回事(指圍標「A標案」),伊不敢爭辯,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元當「車馬費」,並要求伊告知投標金額,伊遂將欲投郵之「A標案」投標文件、押標金等,連同標封,全部交給該2名年輕男子後離開,並未親自投郵,當時伊看到對方手上也拿另外1份黃色投標文件,嗣翌日開標後,伊請劉錦忠領回押標金,並未委託其他人協調這件工程,亦未請人收集其他公司投標文件一起投郵等語明確(偵卷四頁81、82、84);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大同路)郵局外面,將伊「A標案」標單交給他們(指該2名年輕男子),他有將2萬元交給伊,之後伊就走了;他們拿走伊標單後直接進去郵局,伊標單最後有投郵,因為隔天劉錦忠幫伊領回押標金;當下伊感覺害怕,認為該2名年輕男子不懷好意,除伊與劉錦忠外,並無其他人知道伊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A標案」,因長濱鄉就只有劉錦忠有加走灣公司的牌等語(本院卷三頁130、132至133)。證人簡清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互核證述,前後一致。再對照同案被告劉錦忠(就其他被告部分)於調詢亦證稱:(經詳視「A標案」投標資料後)標單上之標價,是由簡清木決定,再由伊填寫上去的;加走灣公司94年12月16日以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方式寄前揭標封,收據存根編號為17184,應該是簡清木寄送的,他除寄送上開加走灣公司標封外,有無同時替其他公司寄送標封,伊不知道等語(偵卷四頁94反面、95正、反面);與上開簡清木之證述,參核相符,足為佐證。是證人簡清木上開偵審之證述,堪認可信。
㈢且查,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東營業股)第7248、7249
、7250、7251號之快遞文件,分別係臺華公司投標「B標案」、東一公司投標「B標案」、「A標案」,及懋鴻公司投標「A標案」之標封等節;而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東營業股)第17182、17183、17184號之快遞文件,分別係煜峰公司投標「A標案」之標封、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之標封、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之標封等節(偵卷六頁33至35;偵卷七頁262至265),有上開公司投標之郵寄信封在卷可查。然「大宗國內快捷郵件」與「一般國內快捷郵件」作業之差異性,係前者寄件人免逐件填寫託運單,而改填寫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即可,郵局窗口收寄時,電腦僅輸入郵件之起訖號碼,無須逐漸秤重及輸入收件人相關資料。且為兼顧用郵顧客之便利性,寄件人同時交寄3件以上之國內包裹或快捷郵件者,亦得免逐件填寫託運單,而改採前述方式交寄等語,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處102年7月1日,以(102)處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偵卷七頁791)。足證,前揭「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東營業股)」第7248、7249、7250、7251號之快遞文件,均由同一人同時交寄,而前揭「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臺東營業股)」第17182、17183、17184號之快遞文件,亦係由同一人同時交寄。而由上開標封交寄情形觀之,懋鴻公司、東一公司、煜峰公司與加走灣公司就「A標案」,係競爭廠商,而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及群桔公司就「B標案」,亦互為競爭廠商,則前揭各標案間競爭廠商之投標文件,竟於開標前1日,招標機關下班後之晚上6時許,以大宗郵件快遞方式,由同一人統一寄送等情,堪以認定。再證人即煜峰公司會計 陳韋晴 於調詢證稱:伊自89年1月起,任職煜峰公司迄今,並接受負責人即被告鄭秀美指示,負責購買標單、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等工作,煜峰公司要承攬哪些工程,均由負責人鄭秀美決定,伊則依照鄭秀美指示製作投標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陳韋晴」等資料,是伊的筆跡,94年間,伊有代表煜峰公司參與「A標案」開標,但伊已記不清楚該「A標案」是否係伊親自送到臺東縣政府投標或投郵,伊不知道94年12月26日那天,除交寄「A標案」標封外,有無同時交寄其他掛號郵件、包裹,自伊擔任煜峰公司會計以來,煜峰公司與伊固曾同時寄送不同工程之投標文件投標,但伊從未替其他同業廠商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亦不曾幫同與煜峰公司競爭標案之其他廠商,代為寄送投標文件等語(偵卷四頁129、130、132)。由此可知,依一般社會常情,各競爭廠商間為防止其填寫的投標文件及金額外流,應不會將標單資料交付予具競爭關係之第三人代為交寄,是本件前揭標單交寄情形,顯有悖社會常情。況加走灣公司之標單,並非由投標人簡清木親自交寄,綜上,被告陳立民、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間,於開標前顯有圍標「A標案」、「B標案」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臺華公司於「
B標案」標單上填載之投標金額為680萬元,於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上填載之成本總價為1100萬元等節,有前開臺華公司投標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三頁107至109),衡酌臺華公司既明知依其計算,「B標案」之成本為1100萬元,確以低於成本甚鉅之680萬元為其投標金額,與一般商業經營慣例有悖,亦不符社會常理。復參以參與政府採購事宜為重大公司經營決策,於寄送標單前,理應再三核對,焉可能未事先發現此一明顯填載瑕疵?是臺華公司係刻意以低價搶標「B標案」一節,堪以認定。況依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27日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記載:「編號1廠商(即臺華公司)當場提出因估價錯誤(申請書如後)願放棄權益,經業務單位同意廠商現場說明,決定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即東一公司)」等語(偵卷六頁41),復參以臺華公司現場出具之申請書,全文連同日期均係電腦打字,並蓋有臺華公司大、小章等情(偵卷六頁41反面),可見該申請書並非開標現場臨時書立而成,亦證戴我明前往開標時,即已事先備妥該申請書。且被告陳清柱於偵訊時亦證述伊與戴氏兄弟(即戴我益、戴我明等人)不合一情,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戴我益、戴我明係恐陳清柱未依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刻意以低價搶標,再準備廢標申請書,以備提出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詞,尚難採認。
㈤至廖錦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東一公司下包李榮
舜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投標(指「B標案」)前,有跟廖錦英說伊想要做該工程,伊並計算投標金額800萬元至900萬元予廖錦英,然伊於94年12月27日代表東一公司去開標後,發現廖錦英以1042萬元投標「B標案」,且事後廖錦英並未將「B標案」交予 伊施 作;該1042萬元金額是廖錦英自己算的,伊並未建議廖錦英投標金額等語明確(偵卷二頁92、93),足見廖錦英本即無親自施作「B標案」工程真意,是其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㈥此外,並有懋鴻、東一、煜烽、加走灣等公司投標新港、長
濱漁港疏浚工程之郵寄信封(偵卷四頁37、51、52、54)、臺華、東一、群桔等公司投標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郵寄信封(偵卷四頁49、50、53),中華郵政公司郵務處102年7月1日處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四頁73)、加走灣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卷四頁97),加走灣、東一、懋鴻公司之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27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偵卷四頁97反面),加走灣公司之臺東縣政府標單(兼切結書)(偵卷四頁99)、馬月琴之長濱鄉農會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交易明細表(偵卷四頁104),懋鴻、東一、加走灣、煜峰公司之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之押標金清單(偵卷四頁105),陳韋晴(煜峰公司)之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偵卷四頁131)、調查局東機站102年8月22日東機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頁133至208),東一、臺華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一頁8至11)、押標金清單(標案名稱: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開標日期:94年12月27日)(偵卷一頁92),中國農民銀行票號:0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購票人及其資金來源資料(偵卷一頁94至105)、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16日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歷次付款日期資料(偵卷一頁107至110),101年5月3日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收取、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原始憑證(偵卷一頁144至151),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函附東一公司交易原始傳票(偵卷一頁189至203)、澳盛銀行函附臺華公司存摺、帳卡明細資料(偵卷一頁205至235)、臺東縣政府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驗收紀錄、施工日誌(偵卷五頁31至33),臺東縣政府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0分之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偵卷二頁99)、臺華公司投標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郵寄信封(偵卷二頁100)、東一公司投標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郵寄信封(偵卷二頁101)、申請書【臺華公司】(偵卷二頁102);臺東縣政府農業局94年12月29日簽(偵卷二頁102反面),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華公司】(偵卷二頁103),臺灣銀行之95年1月2日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偵卷二頁104)、95年1月2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抬頭人:
臺東縣政府】(偵卷二頁104反面),臺東縣政府之工程款付款傳票【金額:494萬9500元】(偵卷二頁105)、工程款付款傳票【金額:547萬500元】(偵卷二頁105反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5日函(偵卷二頁101),臺東縣政府函附「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決標紀錄等資料均影本(偵卷二頁101之1至162)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吉榮、劉錦忠、簡清木、陳立民、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羅吉榮、劉錦忠、簡清木、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與陳立民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陳立民等6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戴我益等6人。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9人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立民。
4.綜上,本件被告9人如主文所示之罪,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吉榮於事實二㈠所為、被告劉錦忠於事實二㈡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簡清木於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立民於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於事實三、四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戴我明、戴我益、廖錦英於事實三、四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陳清柱、鄭秀美於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戴我益等6人與圍標集團間,就事實三、四之合意圍標事實;被告戴我明、戴我益、廖錦英於事實三、四之詐術圍標、合意圍標等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我明、戴我益、廖錦英對於事實三、四,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論處(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陳立民所犯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同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是本件借牌投標部分,被告陳立民與羅吉榮間、簡清木與劉錦忠間,均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羅吉榮、劉錦忠並無投標意願,竟容許陳立民、簡清木借用懋鴻、加走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招標結果,又被告陳立民、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等6人之圍標行為,造成「A標案」、「B標案」之投標,形式上有3組競爭之假象,使政府機關承辦系爭標案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開標,致生不正確得標結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標案缺乏真正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業上之公平競爭,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羅吉榮、劉錦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動機係被動配合他人借牌投標,惡性較輕;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鄭秀美、陳立民始終否認圍標犯行,被告鄭秀美、陳清柱、廖錦英之動機,分別係為同案被告戴我益、戴我明、陳立民(後者僅就借牌部分坦承犯行)取得工程標案所為,就本案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戴我明、陳清柱、廖錦英、鄭秀美等人,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秀美部分尚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破壞政府採購法公平投標競爭之基本原則,影響投標秩序,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被告羅吉榮學歷初中畢業,家境小康,年收入約50、60萬元;陳立民學歷初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4萬元;陳清柱學歷國小肄業,職業為開車載客,月入約5、6萬元;鄭秀美學歷初中畢業,月入約4、5萬元(現為煜峰公司董事長);劉錦忠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做生意,月入約3、4萬元;簡清木學歷初中畢業,待業中,有時打零工,日薪1500元;戴我益,學歷高中畢業,現擔任工地主任,月入約5、6萬元;戴我明學歷大專畢業,月入約5萬元;廖錦英學歷高職程度,公司停業中,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9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再本件被告陳立民於妨害投標、合意圍標等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其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應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羅吉榮、戴我益與戴我明兄弟、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劉錦忠(下稱羅吉榮等7人),分別係懋鴻公司、臺華公司、東一公司、群桔公司、煜峰公司、加走灣公司(下稱懋鴻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4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A標案」)時,陳立民、簡清木均明知其等並未具有A標案招標公告中,需具有丙等以上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能參與投標,於「A標案」公告日至開標日之間(即94年12月13日至27日間),羅吉榮無投標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懋鴻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10為代價,同意出借懋鴻公司牌照及證件予陳立民,供其參與投標「A標案」之用;劉錦忠無投標暨施作「A標案」工程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8.5為代價,同意出借加走灣公司牌照及證件予簡清木,供其參與投標「A標案」之用。嗣陳立民為確保能得標承做「A標案」,並為確保該「A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與當時有意參與投標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同時辦理之「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標案(下稱「B標案」)的戴我益、戴我明兄弟,透過人數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圍標集團,與本有意參與「B標案」之廖錦英、陳清柱、鄭秀美聯繫,並達成合意而分派圍標事宜之工作。陳立民利用懋鴻公司名義,擔任「A標案」主標廠商,戴我益、戴我明兄弟以臺華公司名義,擔任「B標案」主標廠商,另由東一公司、煜峰公司擔任「A標案」陪標廠商,東一公司、群桔公司則擔任「B標案」陪標廠商,相互約定陪標廠商填具之投標金額應高於主標廠商填具之投標金額,以此方式達到有多家廠商競標之假象,實則不為價格之競爭。後戴我益、戴我明兄弟復與廖錦英3人,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分別以680萬元、1042萬元之投標金額參加「B標案」之開標作業。陳立民、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及陳清柱等人商定後,備妥「A標案」、「B標案」投標文件,於截止投標當日(即94年12月26日),派遣真實姓名不詳之圍標集團成員,前往大同路郵局,查看有無其他人持其他營造業名義投標,恰見簡清木持所借得加走灣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文件欲前往投標,圍標集團成員遂要求簡清木交出該加走灣公司投標文件,簡清木將該投標文件交付予圍標集團之成員,收受圍標集團所交付,名為「車馬費」,實則防止簡清木投訴之2萬元現金後離開。圍標集團於94年12月26日之截標時間即下午6時將屆前,將主標廠商懋鴻公司投標「A標案」、臺華公司投標「B標案」之投標文件及東一公司投標「A標案」、「B標案」作為一批次;另以煜峰公司投標「A標案」、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之投標文件作為一批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東縣政府參與投標。94年12月27日開標結果,由懋鴻公司標得「A標案」;「B標案」則因臺華公司以估算錯誤為由,申請放棄得標資格,臺東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改定東一公司得標,東一公司得標後,未實際施作,將「B標案」工程悉數交由臺華公司承作,以此方式蒙蔽臺東縣政府,使「B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臺華公司與東一公司因而詐得臺東縣政府362萬元(1042萬元-680萬元=362萬元)之工程款。因羅吉榮等7人分別係懋鴻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因認對被告懋鴻等6家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云云。
貳、查被告懋鴻等6家公司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80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事由,修正前刑法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83條第1項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由1年提高為5年,是修正後新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事由,及停止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叁、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3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懋鴻等6家公司均係法人,其等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年。經查,懋鴻等6家公司係由上開圍標集團於94年12月26日下午6時前,將其等分別投標「A標案」、「B標案」之投標文件分2批,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東縣政府參與投標,有上開公司投標之郵寄信封在卷可查(偵卷六頁33至35;偵卷七頁262至265)。其次,本件檢察官因承辦他案(99年度肅他卷第19號),發現94年度「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標案(即「B標案」)由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及群桔公司競標,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發動搜索,查得東一公司實際由戴我利、戴我明、戴我益兄弟經營,而其等3人亦為臺華公司經營者,因認臺華公司、東一公司涉有不法圍標情事,於100年2月17日先分他案偵查,並因案情繁複而發交至移送機關調查,俟查證結束,再簽偵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簽函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頁1),因未及於100年2月17日簽分偵案,至101年10月30日始分偵案查辦(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又觀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東一公司、臺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足認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已知悉被告臺華公司、東一公司為犯罪嫌疑者,雖當時尚未及行政上簽分偵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已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而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100年2月14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至被告懋鴻公司、煜峰公司、加走灣公司部分,檢察官亦於102年7月19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有該署行政簽函1份在卷可查(偵卷四頁1),又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發交移送機關,調查臺華公司、東一公司、群桔公司就94年12月27日開標之「A標案」、「B標案」,有無不法圍標情事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八頁1),故應認檢察官於102年7月19日,將懋鴻公司、煜峰公司、加走灣公司列為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將群桔公司列為被告,開始偵查。是以,本件被告懋鴻等6家公司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4年12月27日起1年(即95年12月26日)已全部屆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認懋鴻等6家公司所涉上開犯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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