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變造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變造「林仕宗」國民身分證1張固係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持該變造身分證欲換領新身分證時已交予戶政所戶籍員 吳振宏 ,業據被告及吳振宏供稱在卷(警卷第3、20至21頁),是時已因被告交付而非屬其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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