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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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890之1號前,因不慎自撞該處之安全島,致乘客 黃雅秦 因而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測得其吹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依自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法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而本案受處分人業已依96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790號)向財團法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支付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狀請鈞院撤銷罰鍰處分。㈡另本案受處分人因酒駕不慎自撞上安全島,僅造成同車乘客黃雅秦輕微擦傷, 黃君 並未就醫,且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原處分機關前於96年2月26日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1年,至97年2月25日止,嗣受處分人業於97年2月26日前往領回駕照,監理所已認定吊扣1年處分合法程序,突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一案二辦打亂受處分人生活規劃,裁決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違比例原則,亦請鈞院一併撤銷吊扣24個月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三、經查:㈠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2月5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809之1號前處,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撞該處之安全島,致乘客黃雅秦因而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開單告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3月21日依上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萬9千5百元,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㈢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經查:
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自由權利,主觀上該金錢、勞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⒊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
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47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而該緩起訴處分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支付4萬元整等情,有該2份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㈤又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
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⒉查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
標準值,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致乘客黃雅秦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惟原舉發機關交付予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部分,漏未記載「友人黃雅秦受傷」等語,致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6日製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等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份為證。嗣因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6日以中監自字第09710
02025號函檢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案是否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嗣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王友忠 始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加註:「有人黃雅秦受傷」之記載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組交辦單及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事實前後記載之不同,已足以異其處罰之內容,為使受處分人於受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應洽請原舉發機關將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新送達予受處分人,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得逕行裁決。惟查,本件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再重新送達予受處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既未經踐行前揭重新送達之程序,即逕予變更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後裁決,其所裁決程序有違前揭規定,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其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將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行送達受處分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