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壹個、「BURBERRY」衣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及其商標圖案(註冊號:00000000號)、「BURBERRY」及其商標圖案(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之商品;亦知其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程萱萱 」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個及以新臺幣(下同)
900元購買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均係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1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1住處,透過谷哥網站,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製作成圖片檔後,以其申請之「f19064」帳號公開張貼標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留下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支付貨款使用。嗣經警發現,於同年1月間某日上網與甲○○談妥以1,050元購買前揭衣服,經甲○○寄送上開衣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路相簿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現場蒐證照片、谷哥帳戶個人資料在卷,及扣案仿冒「LV」零錢包1個、「BURBERRY」衣服1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有販賣之意圖,且查獲經過係員警為辦案而向被告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恰。又被告自99年1月28日前某日起在前揭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迄99年1月28日為警上網佯以購買為止,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視為係「一行為」。被告一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前揭商標權之商品,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意圖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不予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LV」零錢包1個、「BURBERRY」衣服1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