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任職於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66之1號旁雙口組檳榔攤內,因不滿乙○○不願代其向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請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擲乙○○,致乙○○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