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74號聲請人 林欣豊 相對人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月貞 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進益辦理被繼承人 林竹木 及再轉繼承人 林天財 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欣豊為相對人林進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林竹木於65年3月19日死亡並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之 長男 (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林天財於96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竹木及再轉繼承人林天財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月貞(女、52年1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竹木及再轉繼承人林天財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據,而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竹木及再轉繼承人林天財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竹木及再轉繼承人林天財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李月貞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月貞擔任相對人林進益辦理被繼承人林竹木及再轉繼承人林天財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