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吳春旺 被告 張世民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35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元,原告請求移轉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元(計算式:420元/平方公尺×3500平方公尺=1,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張世民」及住、居所,漏未記載被告「張世民」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起訴對象即被告「張世民」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