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王信帛 被上訴人 邱隆盛
趙毓文 吳啟全 陳泓銘 胡榮期 陳炳桐 林元珍 賴滄桓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歐嘉瑞 變更為李順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110年
2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2489號函、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又綜合考量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系爭夜點費不因各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異,足證非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應屬恩惠性給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㈢又上訴人辯稱:綜合考量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沿革,可知系爭
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非勞務對價,非屬工資,應屬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給與實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並均知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系爭夜點費。可見就上訴人而言,早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認系爭夜點費之支領兩造均有合意,且於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