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李玉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廿三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原裁定書附表編號32之「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欄應更正為「高等法院」及「108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何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1、32、33、34至40要分開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求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依規定應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中之最長刑期一年四月以上,及刑期總和十五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九年八月(曾定應執行刑部份,計酌扣五年十一月)。本件原審裁量定應執行刑九年三月,即符合前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原裁定已就附表編號1至40部分,合併定一執行刑九年三月,附表備註欄所示編號1至31、34至40部分,係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或原該案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並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分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廿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