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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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於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林於佐單純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黃建霖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得現金新臺幣
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被告林於佐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於佐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底許不詳時間,以系爭門號撥打與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莊亭葳 (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號案件偵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1月20日20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黃建霖佯稱欲販賣虛擬貨幣,致黃建霖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0日12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莊亭葳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內。嗣因黃建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證人即同案共犯莊亭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簡訊擷圖、宅急便寄件單據、告訴人轉帳明細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