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首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首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 李玲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桃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占案件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滿足乘車需要,而係詐取他人辛勞服務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衡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認為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之,亦即,視具體個案情形,以各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認定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玲」共同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係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李玲」之犯罪所得如何明確可分,應認渠等對該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5號被告張首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八德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他罪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悔改,其與「李玲」均 明知渠 等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由「李玲」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派車,經台灣大車隊派遣 彭致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該址,2人上車後向彭致崴表示欲至桃園市○○區○○街○○○號,致彭致崴陷於錯誤,誤認2人有能力支付計程車消費,即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2人出發,抵○○○區○○街○○○號後,「李玲」先行下車,復指示彭致崴繼續載送張首金至桃園火車站,嗣後張首金於同日14時21分許,要求○○○區○○路與中正路口下車,並表明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取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10元之不法利益得手,彭致崴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首金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身無分文而搭乘計程│││偵查中之供述│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楚且明知「李││││玲」於下車之際未支付車資,││││仍繼續搭乘之事實。│├──┼─────────┼───────────────┤│2│告訴人彭致崴於警詢│證明被告、「李玲」搭乘告訴人所│││及偵查中之指訴│駕駛營業小客車,2人均未支付車││││資210元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手機號碼│1、證明被告所稱其女友「李玲」│││0000000000號通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該門號申登人實為另名男性李│││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烽州之事實。2、證明被告及│││109年3月19日│「李玲」提供台灣大車隊之手│││台車隊總字第│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門│││000000號函、本署│號申登人實為另名女性 李京樺 │││網路資料查詢單│;且該門號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至同月31日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而非桃園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 官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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