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與 曾乃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以不買即作勢打人或身上帶有武器的方式,恐嚇國中生以新台幣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長榮世界KTV之入場券,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趁民德國中學生乙○○騎腳踏車經過,竟共同騎乘機車將乙○○攔下,要求其購買長榮世界KTV之入場券,並作勢欲打乙○○,使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向其等購買二張共二百元之入場券。庚○○、曾乃勇食髓知味,又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台南市○○路某巷口、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市○○路○○○巷內以同一手法恐嚇民德國中學生丁○○、丙○○、 陳思瑋 、甲○○、己○○等人購買入場券,前後得款一千餘元,由庚○○及曾乃勇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長榮世界KTV之入場券十八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承認與曾乃勇一起前往民德國中及文賢國中附近賣KTV入場券,惟否認有何恐嚇舉動,辯稱:伊只是陪曾乃勇一起去,錢也是曾乃勇拿走,伊未取得金錢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強行要求國中生買受KTV入場券,不買即作勢打人,或以身帶武器等言語脅迫等事實業據曾乃勇於警局初訊時及偵查中直陳甚詳,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戊○○、甲○○、己○○指陳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二人以恐嚇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物,已堪認定。曾乃勇於警訊中並供述「我們那陣子恐嚇取得的錢約一千元左右,我分得較多,約六、七百元左右,庚○○分得約三、四百元左右,我們分得錢財大部分都是花在加油、吃飯、打電動玩具花完了」,被告既坦承曾與曾乃勇一起前往販賣KTV入場券,曾乃勇復陳稱被告事後分得款項花用;被告二人共同為恐嚇犯行,實甚顯然,此外另有長榮世界KTV之入場券十八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曾乃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長榮世界KTV之入場券十八紙,依被告於警訊中所陳係綽號「 阿國 」者所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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