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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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吸食強力膠抵癮,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1號被告李秉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因其染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8日8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購物架上擺放、由 吳靜華 所管領之富士接著劑3條(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並隨即打開其中1條富士接著劑之瓶蓋,將其內之接著劑(即俗稱之強力膠)擠壓在自備之塑膠袋內,並在上址門口當場吸食強力膠,旋為吳靜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富士接著劑2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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