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得警惕,復貪圖小利,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93號被告何東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緩刑2年(尚不構成累犯)。何東明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裕民路口,見 吳振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振凱擺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香煙1包(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經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香煙1包(已發還吳振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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