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被訴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及同月二十七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二)、(五)部分):被告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
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告訴人 彭靖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另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荷花公園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告訴人 許子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03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告訴人彭靖騰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另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前某時,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告訴人許子方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0000○○○區○○○○○路○○○○○○○○○○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而分別犯竊盜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
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第116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並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案係於104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日新北檢 榮宏 104偵15
661字第36145號函文在卷可考,從而,本案與上開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既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公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未察,復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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