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仙與 楊玉齡 為姊妹關係,均從事旅遊業;楊玉仙因楊玉齡屢屢搶走其客戶,因而有心生不滿,楊玉仙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址,以行動電話或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使用「楊玉仙」帳號名稱連結至楊玉齡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楊玉齡個人臉書網頁塗鴉牆上,刊登「楊玉齡請妳以後不要在跟遊覽界或客人說妳是我姐姐,否則大家會以為妳強(搶)客人,跟客人睡覺是我教的」等文字,暗喻楊玉齡以陪睡方式招攬客戶,而指摘足以毀損楊玉齡名譽之事。嗣因楊玉齡於104年2月3日19時許,以其帳號登入,發現楊玉仙在上開臉書網站前開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楊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玉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告訴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爭搶生意,即恣意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貶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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