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10月18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為聲明人之兄,因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成利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蔡易成蔡明穎 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蔡豊祈 、蔡 張愛珠 亦另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告知聲明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尚有前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第後順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陳成利及子女蔡易成、蔡明穎等3人,此有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069號案卷可憑。雖陳成利與前揭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蔡豊祈、蔡張愛珠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乙○○之繼承順序係在未拋棄繼承人蔡豊祈、蔡張愛珠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未取得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聲明人預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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