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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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承攬其居住之永和真善美社區之機電、消防、污水設備維護保養業務,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將上開保養業務轉請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德公司)承作,因而與富佳德公司負責人丙○○發生糾紛,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上午
7時16分許,竟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徒手損壞臺北縣中和市廟美里里長乙○○職務上所掌管設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旁之緊急求救警報器,致令不堪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富佳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之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廟美里里長乙○○、證人即富佳德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廟美里公物—緊急求救鈕遭破壞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0、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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