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與鄰居乙○○發生肢體衝突,後雙方於民國97年
5月19日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詎丙○○因餘怒未消,竟又於同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領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前,並待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後,指出乙○○之所在,旋即離開現場以撇清責任,上開六、七名男子隨即徒手或持木棍等物共同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左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楊士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僅係單純之鄰居,醫師楊士賢亦僅為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證人甲○○於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醫師楊士賢於案發當日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毆打告訴人乙○○之人共同搭乘電梯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等待友人到場,根本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人,且渠等毆打告訴人時伊亦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與告訴人因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後,雙方於97年5月19日達成調解彼此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後97年5月27日晚間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被告與一群男子共同搭乘電梯到開會地點,被告離開後不久,告訴人即遭該群男子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該群男子毆打告訴人乙○○前,被告有向該群男子指出告訴人表示「就是他」或「就是那個人」等語之行為。按告訴人乙○○雖前與被告有所糾紛,然依卷附傷勢照片觀之,其因本案受有面積不小之挫瘀傷,實難想像其會藉此刻意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甲○○係單純之同社區住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上開所證,可信性自屬甚高。而被告係與該群男子共同搭乘電梯到案發地點,離去時間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9分9秒離開,被告並稱其離開前告訴人尚未遭到毆打,而該群男子則自晚間8時39分34秒陸續離開,與被告離開時間前後相差不過25秒,扣除該群男子毆打告訴人所花費之時間,顯見被告一離開現場,該群男子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明,是由被告與該群男子一同到場,且於該群男子動手毆打前即恰好離開等情觀之,益徵前述證人乙○○、甲○○所證被告指出告訴人後,該群男子即動手毆打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互毆糾紛而相互提告等情,業如前述,雖渠等業已於97年5月19日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然此或係因被告為求告訴人於該案中撤回告訴所為之息訟之舉,未必對告訴人已無怨隙,是其基於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有夥同他人歐打告訴人之動機,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係在等待友人到場,然其於偵查中稱該名友人到場之原因是有介紹女朋友給伊,並帶了一些人來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3973號偵查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因該名友人騎機車摔斷腿,故要去扶友人上樓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且經本院依其所陳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查詢後,案發前並無其所稱與友人聯絡之通聯記錄,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徵其所述令人難以採信。被告雖又陳明另支行動電話門號,惟按縱使當時被告有與另名友人通話,頂多能證明其並未實際動手毆打,無法逕行推論其與下手毆打之人必定無關,是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其餘
六、七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既已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卻不思和平相處,仍糾眾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幸告訴人所受者為皮肉外傷,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