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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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總毛重柒點捌壹公克、總淨重陸點玖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拾貳支、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叁佰零陸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伍點捌貳公克、總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總毛重柒點捌壹公克、總淨重陸點玖壹公克)、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伍點捌貳公克、總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拾貳支、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叁佰零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之3號A室內,以攙入香菸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7年8月9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之3號A室住處內與張谷榮、 周建平黃敏雄 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7.81公克、總淨重6.91公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公克、總淨重4.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42支、分裝勺3支、分裝袋306個、電子磅秤1台,暨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8/804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第46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7.81公克、總淨重6.91公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公克、總淨重4.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個等毒品,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之注射針筒42支、分裝勺3支、分裝袋306個、電子磅秤
1台,暨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分別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偵查卷第1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7.81公克、總淨重6.91公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82公克、總淨重4.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海洛因殘渣袋7個,因海洛因與該等殘渣袋無從析離,就該等海洛因殘渣袋7個,亦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2支、分裝勺3支、分裝袋306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同時查獲扣案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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