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情狀,補充記載如下述,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前因㈠恐嚇案件,於民國82年12月3日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646號前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7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述㈠㈡兩罪接續執行,於8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於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17日;㈢又因搶奪案件,於8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又因殺人等案件,於86年8月15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㈢㈣兩罪,於86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述㈠㈡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0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於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12日;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0年6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㈥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又因強盜案件,於90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㈤㈥㈦㈧四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台幣10萬5仟元確定,與前述㈢㈣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於97年11月底某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2件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足稽,並已接受裁判,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有恐嚇、肅清煙毒條例、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屢犯不悛,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手段平和,且係自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