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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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永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飲用鹿茸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四維街口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永富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48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知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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