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雄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黑色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文雄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大利市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之停車場內,拾獲 許鈞鈞 遺失之COACH黑色錢包1個(錢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下合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等物】及現金1,000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取後將之據為己有。嗣因許鈞鈞發現遺失遍尋不著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鈞鈞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掛失重新申請之手續繁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改過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略見悔意,且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是弱勢家庭接受政府的補助,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COACH黑色錢包1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許鈞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等物,分別為個人身分或資格憑
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件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