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成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成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余成權與 劉得和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劉得良 (尚在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由余成權乘坐劉得良駕駛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劉得良所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與嘉豐5路路口,劉得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會合,由劉得和在上揭路口把風,余成權、劉得良則在旁邊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下車,推由余成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連接鐵鍊之鐵棍1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提供一般住宅用電之長度各為39公尺之黑、黃色交連PE電纜(600V1/C250MCM)共2條(約新臺幣13003元,已發還),並暫置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復興1路路旁。嗣經民眾發覺供電失常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棍1支(已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三、處罰條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四、原起訴意旨就適用法條部分誤引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規定,然依照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