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仁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10年度戒執更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仁韋(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假釋出監後,都正常報到,直至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出車禍後,才開始未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及板橋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可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報到,而是無法自行報到,致遭撤銷假釋,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5日,因此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讓受刑人「將未報到完的1年部分執行完畢就好,而不是3年7月5日都執行完畢」,請求本院准予受刑人再次重新審理之機會,讓受刑人早以復歸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①民國99年1月間,因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嗣經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16日確定;②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14日確定(刑期起算:110年1月15日;執畢日期:110年4月14日);③又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6月18日,執刑完畢日期:110年1月14日),並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遂以109年8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2530函核准撤銷其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3日以桃檢俊子109執更緝544字第1099129308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109年執更助正字第28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7月5日;嗣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執行勒戒及戒治,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改換發110年戒執更正字第7號甲種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7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109年11月25日,執刑完畢日期:113年10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286號、110年度執戒更字第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戒執更正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該殘刑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㈡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就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戒執更正字第7號執行指揮聲明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如係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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