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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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智清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原侵訴卷第71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先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並進而以其陰莖摩擦告訴人A女陰道外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告訴人A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出遊之機會,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發展有所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侵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BF000-A110038A(下稱甲男)之女即告訴人BF000-A110038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明知A女之身型面貌稚氣未脫,明顯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13時、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2樓男廁,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撫摸胸部及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外部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及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實施上開猥褻行為。2告訴人甲男及A女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⑴證人 陳容瑋王宇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通訊軟體截圖;⑶刑案蒐證照片8張;⑷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等。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甲○○有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4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告訴人A女被害時未滿14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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