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105年4月某日,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是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又同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因而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本案被告雖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刊登上開訊息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除明定限制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訊息,係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者為限;法定刑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幫助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售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上開門號是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賣給網友等語(見偵字第22021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2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以廣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在臺北市龍山寺以新臺幣5000元將上開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高顏值,玲瓏有緻,84年次以下,保證實照實人,絕對不會有約A給B之情況,保證不CALL客,服務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時一定要告訴我是在捷克論壇看到的」訊息,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㈢、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幫助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罪嫌。被告以出售門號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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